(2016)苏1283执9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与谭海燕、丁文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谭海燕,丁文瑞,徐宏志,张卫健,陆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9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夏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卫东(特别授权),该行××主管。被执行人谭海燕。被执行人丁文瑞。被执行人徐宏志。被执行人张卫健。被执行人陆志祥。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与谭海燕、丁文瑞、徐宏志、张卫健、陆志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焦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