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利与徐宪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徐宪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委托代理人:刘永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宪清。委托代理人:杨芳,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刘利因与被上诉人徐宪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利携带刘永彬的身份证件以刘永彬的名义向被告徐宪清借款3万元,并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刘永彬名下的车号为冀R×××××的一辆长安牌小型汽车交与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此前起诉原告及刘永彬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该院于2016年1月6日出具了(2015)霸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徐宪清与刘利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刘利以刘永彬名义向徐宪清出具的借款借据、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逾期变卖委托书以及刘利、刘永彬于2015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利、刘永彬的当庭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刘利主张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实际用款人侯某,且徐宪清知情同意,原告亦接收了侯某向其出具的还款手续,徐宪清对此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刘利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利应当偿还徐宪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该笔借款徐宪清实际只履行了28800元,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徐宪清可以要求刘利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利以其所有的登记于刘永彬名下的汽车向徐宪清提供抵押,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故该抵押权实际未设立。刘永彬对刘利以其名义向徐宪清借款一事不知情,故刘永彬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刘利偿还徐宪清借款本金28800元,限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刘利自2014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徐宪清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与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金额一并付清。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利与被告徐宪清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及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2015)霸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双方均未上诉,视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对双方借款合同该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R×××××实际车主为刘利的一辆长安牌小型汽车是原告刘利自愿抵押在被告处的,不存在被告强行扣车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15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0月26日刘双成和刘利、刘永彬、侯某协商达成的协议有效,被告否认有该协议,原告亦未提供该协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利承担。上诉人刘利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歪曲证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有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的关联性。从该判决书也明确可以看出,上诉人刘利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被上诉人的事实属于偏袒一方,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宪清答辩称,本案事实与上诉人所述不符。刘利认可其带刘永彬的身份证签订借款合同。其同意将款项打入侯某的账户。本案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判决书和书写的证明是本案的证据。刘利也承认借款事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我方无法核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与被上诉人徐宪清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及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霸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本案的的借贷事实。上诉人刘利虽要求确认2015年10月26日刘双成和刘利、刘永彬、侯某协商达成的协议有效,但被上诉人否认有该协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该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