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周秀兰贩卖毒品最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秀兰,女,1971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秀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日,补充起诉容留吸毒罪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秀兰于2015年11月15日、16日,先后两次在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88号3单元901户的住房内,共贩卖约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阳某甲,收取毒资200元。同时,还容留李某某、阳某甲在其房内吸食毒品。此外,同月13日至16日,周秀兰还先后三次在其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机关还缴获周秀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9.69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缴获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毒品理化鉴定书、房屋买卖合同、尿液检测报告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秀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周秀兰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应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周秀兰对起诉书指控她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周秀兰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88号3单元901户的住所内,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9克)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收取毒资100元。李某某和同来的朋友“萝卜”将购得的毒品吸食完毕后才离开。次日15时许,李某某带吸毒人员阳某甲来到周秀兰的住所,阳某甲付给周秀兰100元钱,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9克)和少量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和阳某甲吸食完购买的毒品后自行离开。此外,周秀兰还于同月13日、15日、16日,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月1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周秀兰的住所将其抓获,从其黑色女包内查获1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和6小袋红色药丸状物品。经检验,1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重7.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6小袋红色药丸共22颗,重2.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即“麻古”,所缴毒品公安机关已没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阳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周秀兰在其住所贩卖毒品给他们,并容留他们吸食完毒品的事实。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周秀兰在其住所提供并容留他吸食毒品的事实。3、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尿检板照片证明李某某、阳某甲、胡某某被抓前吸食过毒品。4、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846号理化鉴定书证明从周秀兰家里查获毒品的数量、重量及其成分。5、证人阳某乙、王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周秀兰及李某某、阳某甲、胡某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周秀兰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秀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秀兰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周秀兰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周秀兰应当数罪并罚。对缴获周秀兰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鉴于此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周秀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秀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蒋建宏人民陪审员 李仕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珊如校对人:沈 珊 如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二款: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