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与武汉晶海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武汉晶海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65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英文名:RhinoSoftwaer,Inc),住所地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韡豪,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晶海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彭斯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念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国荣,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刘璐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灶发,该公司职员。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武汉晶海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晶海环保公司)侵犯SERV-U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申请追加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逐浪软件公司)为共同被告。合议庭对该申请评议后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芬、闵韡豪,被告晶海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涛、宋国荣,被告逐浪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灶发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原著作权人,该软件已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将涉案SERV-U(V6.3版)软件用于自己主办的涉案网站(网址:www.sept.com.cn(下称被控网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未经原告授权,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已就该行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根据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控网站服务器由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提供,被告逐浪软件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晶海环保公司庭审中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不能证明被控网站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3、被告晶海环保公司网站来源于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我公司租用其提供的网站空间,且该网站主要内容是宣传环保科技知识等内容,供网民无偿浏览。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逐浪软件公司庭审中书面答辩称:1、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网站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涉案软件在互联网上有免费版,任何人都可以下载使用,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网站由我公司制作,但我公司没有向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提供主机、空间和服务器,我公司对被控网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逐浪软件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及涉案SERV-UV6.3版软件安装光盘,证明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国惠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代表原告维权,打击涉案盗版软件;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8622号、(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晶海环保公司在使用其网站过程中使用了涉案SERV-UV6.3版FTP软件;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及原告官网涉案软件价格信息网页打印件,内容为原告授权新华社重庆分社使用涉案SERV-U软件采购合同、发票,拟证明涉案FTP软件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人民币;证据5、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票据(票面金额3,000元,本案分摊800元)和交通费票据(金额2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晶海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公证书不符合公证原则,不是对原件进行的公证。版权局网页为英文版,无中文译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软件光盘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逐浪软件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版权登记公告无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原件,不能证明上海软众软件公司和本案原告和上海国惠公司有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意见: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为公证书、软件安装光盘,经审查,该公证书的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软件光盘经本院勘验核查属实,均系原告权利主张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原告证据2为原告对上海国惠公司版权维权的授权文件,该授权文件经境外公证机构公证,且按照规定办理了境外证据认证手续,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原告证据3为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该公证书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与原告对被控网站的侵权指控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有关,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5、原告证据5为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交通费发票,票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晶海环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由被告逐浪软件公司开发、制作,我公司租用该公司提供的虚拟空间放置网站内容,宣传环保技术;证据2、汇款通知单,拟证明被告逐浪软件公司为网站主机域名服务器与互联网服务商;证据3、逐浪软件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网站虚拟空间出租企业具有合法资质。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逐浪软件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附件后面增加了两页,对这两页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提供主机服务器,并不代表我们就使用了原告指控的涉案软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已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被控网站建站开发合同、付款凭证,合同原件及付款凭证经本院核查属实,涉及被控网站开发、制作、运行及合同履行内容,与被告晶海环保公司的提出的责任承担的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营业执照和企业机构代码证书,属企业登记注册的公开信息,经本院查证属实,且与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提出的责任承担的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逐浪软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逐浪软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公司系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证据2、serv-u.com官网截图,证明官方网站提供免费下载使用版本;证据3、美国solarwinds官网新闻网页截图,证明2012年12月18日serv-u公司软件原所有人原告被solarwinds公司收购;证据4、美国solarwinds官网首页截图,证明美国solarwinds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收购了原告公司,serv-u是美国solarwinds公司的注册商标,美国solarwinds公司关于serv-uFTPServer软件定价为495美元起,此款软件至今依然免费下载;证据5、上海软众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截图,证明该公司是一个中国境内的独立法人企业,与美国solarwinds及rhinosoft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提供软件免费下载服务;证据6、网页截图,证明一台服务器可以安装部署多个网站和绑定多个域名,安装任一serv-u软件都覆盖这些站点;证据7、网页截图,证明按原告方法测试相关站点,被告并未安装和使用涉案FTP软件;证据8、美国www.wdfi.org网站检索rhinosoft结果打印件,证明rhinosoft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7日被并购,并且在官方机构备案登记。依照美国威斯康辛州法律第180.1622条规定,原告并无提交有效的年度财务报告。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网页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网页为英文网页,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未提交中文版本翻译件,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海软众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指定销售原告涉案软件的唯一代理经销商;对证据6、7的三性均不认可,该部分证据属于被告自己操作的自己设置的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网页证据,联网后无法打开该网页,故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该网页。被告晶海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无法确认。本院意见: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为英文网站网页打印件,经本院核实,登陆该网站后可以确认该网页客观存在,但该网页为英文网页,被告未提交英文网页的中文翻译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经本院核查,打开该网页后网页显示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内容不一致,证据所列网页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相关网站网页打印件,登陆网站打开该网页后,网页显示内容属实,且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6、7为演示证据,由被告逐浪软件公司自己设计、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未采用法定方式将演示过程、演示结果进行固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8为网页证据,经登陆该网站后无法打开该网页,是否存在该网页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开发、完成涉案计算机软件SERV-U第6版。该软件于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2012年6月27日,该软件已在美国版权机构获准登记、注册(注册号TX0007558280)。注册证书载明软件申请人为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SERV-UV6.3版计算机软件安装盘,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软件光盘内容进行安装、勘验,结果显示该软件安装光盘进行安装、运行时,软件界面显示有原告为涉案软件出品人的署名信息。2013年3月8日,原告授权上海国惠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1日,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作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运行项,点击、打开,输入命令符telnetwww.sept.com.cn21,点击确定。此时,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回馈信息。此外,操作人员通过该网络,登录工信部ICP/IP信息备案查询系统,获知被控网站域名持有人及被控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晶海环保公司的备案信息。操作人员将登陆、打开、运行、查询结果界面进行截屏、打印。同年8月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按照上述程序再次就被控网站进行证据保全,操作过程、获得结果与前次相同。2013年8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向原告申请人出具了(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862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2014年4月25日,原告授权申请人上海国惠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该项申请后,按照前述证据保全过程对被控网站进行证据保全。本次保全操作过程、取证结果与(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8622号公证书载明取证过程、取证结果相同。随后,该公证处向原告申请人出具了(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取证过程中获得的网页截图作为该公证书的附录文件。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分摊人民币800元。原告为本案维权还支付了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另查明:1、涉案被控网站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显示,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是被控网站WWW.SEPT.COM.CN的开办单位。本案庭审中,被告晶海环保公司对此也予确认。2、2012年7月30日,被告晶海环保公司(为合同甲方)与被告逐浪软件公司(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开发(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2012CEPT系列站群,该合同项目的开发标的包括CEPT武汉晶源中英文站,SEPT武汉晶源中英文站,MPT美国大洋英文站,合同金额人民币18,000元(包括乙方向甲方每一个站点提供1G主机空间的费用),验收程序是乙方完成网站建设工作并上传至乙方服务器或虚拟主机相应位置后,提供测试通道,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交付方式主机服务器部署并刻录光盘寄送给甲方,甲方按约支付全部费用,完全拥有全部版权及内容的所有权,拥有网站程序及代码所有权,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按时完成项目开发、设计、制作,负责主机平台系统安全可靠运行(如甲方选用乙方主机)等。合同有两个附件,附件一为“标准服务流程”,附件二为“开发方案”。本案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2012年1月1日,原告向上海国惠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文件内容为:原告授权上海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受托人,指派委托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SERV-U软件V6.3版安装盘显示内容,该软件有原告署名;结合原告涉案软件登记注册信息、原告对上海国惠公司版权授权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软件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是涉案SERV-U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抗辩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不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被告晶海环保公司开办的被控网站是否使用涉案软件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1、现有证据表明,被控网站服务器中安装使用的FTP软件为涉案SERV-U软件。原告涉案SERV-U软件为网络服务器软件,用于网络文件传输。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网络服务器21端口系FTP程序运行控制端口。该端口为一开放端口,可供服务器客户端直接使用,对接收到的登陆命令自动生成回馈信息(220标准代码),用以识别网络服务器中安装、使用的FTP软件身份信息。TELNET命令是通用的计算机远程登陆命令,通过该命令可以搭建一个计算机系统登陆仿真终端,实施远程登陆,可以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操控远程机服务器21端口,监听远程机21端口FTP程序。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这种仿真登陆获得的信息具有确定性、准确性。本案中,原告采用TELNET命令程序,在联网环境下,输入查询到的被控网站的域名,远程登陆被控网站服务器21端口,得到被控网站服务器所使用的FTP软件为涉案SERV-U软件的反馈信息,表明被控网站服务器正在运行的FTP软件为涉案SERV-U软件;且原告在两年期间内对被控网站服务器实施多次远程登录,登录结果均为相同。这表明被控网站服务器内安装、使用的FTP软件为涉案SERV-U软件,并处于持续使用之中。据此,本院可以确认被控网站服务器中安装、使用了涉案SERV-UFTP软件。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网站安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2、被告晶海环保公司使用被控网站即构成对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商业使用。被控网站由被告逐浪软件公司为被告晶海环保公司设计、制作,并由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提供1G空间供被控网站运行、维护服务。从被控网站建站来源上看,被告晶海环保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复制、安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但是,被告晶海环保公司为涉案被控网站所有者、使用者,在使用被控网站时必然需要利用其服务器中安装的涉案软件SERV-U的FTP传输功能,且为该功能的最终利用者;被控网站主要功能在于宣传被告晶海环保公司主营业务所涉环保设施、环保技术项目,为经营性网站;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控网站使用原告涉案SERV-U软件已获原告许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网站服务器中SERV-U软件的FTP功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软件的商业使用,侵犯了原告涉案SERV-U软件的著作权。原告对被控网站的侵权指控成立。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提出的被控网站为免费宣传环保知识的网站及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提出的原告涉案SERV-U软件可以随意从互联网上免费下载使用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关于被控网站商业使用涉案SERV-U软件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问题被控网站由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根据被告晶海环保公司的委托开发合同而设计、制作,两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网站建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提供的涉案网站建设合同及附录文件,被控网站主机服务器空间由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提供,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支付了网站空间的费用。就网站服务器空间来源而言,两被告之间形成了网站服务器空间租赁法律关系,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是被控网站空间的提供者、所有者,被告晶海环保公司为承租者、使用者。两被告对被控网站服务器中安装使用的涉案SERV-U软件由谁下载安装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据此推定被控网站服务器中复制、安装涉案软件的行为为被告逐浪科技公司所为。被告逐浪软件公司应对该网站商业使用涉案SERV-U软件的行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的法律责任。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提出的本案侵权责任应由空间提供者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提出的未为被控网站提供网站空间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该项规定,两被告应该承担停止商业使用涉案SERV-U软件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2、关于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涉案软件为服务器FTP软件,安装在网站服务器中,而被控网站服务器空间由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根据委托合同向被告晶海环保公司提供,故被告逐浪软件公司应是被控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因复制涉案SERV-U软件导致原告涉案软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本案中,原告通过三次侵权公证均发现被控网站服务器使用正在使用的FTP软件为涉案软件的侵权复制品,且被控网站复制、使用涉案软件侵权复制品的持续时间近两年。基于此,本院根据涉案软件知名度、被告晶海环保公司使用涉案SERV-U软件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酌定本案经济损失按人民币5万元计算,由被告逐浪软件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本案合理费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均已实际支出,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逐浪软件公司承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晶海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SERV-UV6.3版FTP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书中的第二、第三两项,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晶海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晶海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银行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继学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