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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艾×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赌博,于2007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4时左右,被告人艾×因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在其租住的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河村温泉公寓206号房间(以下简称206号房间)内产生幻觉,用打火机点燃屋内窗帘后离开,造成房屋起火,屋内物品及墙面等处被烧毁。当日5时左右,消防人员来到现场扑灭火情。当日7时许,被告人艾×返回案发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房屋内被毁财物及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710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艾×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特提请本院对其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艾×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艾×为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艾×目前诊断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有受审能力。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艾×租住的206号房间的出租人常江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艾×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的庭前供述,证人王×、张×、常×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前科材料,谅解书,电话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雪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