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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382号原告杨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2016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按民族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在勐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31日共同生育子女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婚前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勐海县浩宇大城一期18幢2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由于资金不足,原告出资35,000元,被告出资136,372元做为首付,不足部分原告向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婚后原、被告各自工作地点不在同一城镇,聚少离多,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1月20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290元直至孩子完成学业为止;3、位于勐海县浩宇大城一期18幢2单元16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退还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36,37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恋爱、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及分居生活的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不愿意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尚为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且双方因购买房子所欠的贷款,需要双方相互扶持才能继续将房屋贷款还清,被告愿意面对自己的错误,今后多加强沟通,更好的维系婚姻生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甲由谁监护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位于勐海县浩宇大城一期18幢2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如何分配?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10月3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3、《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西双版纳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勐海县鑫海花园19栋1单元202室房屋(约160.24㎡、总价416,624元)一套,已付款156,624元(原告出资35,000元,被告出资121,624元,其余260,000元为按揭款在原被告婚后原告分期支付);4、《个人还款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于婚后个人向银行偿还购房款20,031.9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于2015年10月31日共同生育子女李某甲,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双方购买了位于勐海县鑫海花园19栋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并且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按民族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31日共同生育子女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婚前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勐海县浩宇大城一期18幢2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由于资金不足,双方协商,原告出资35,000元,被告出资136,372元做为首付,不足部分原告向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杨某2016年1月20日从被告李某某家中搬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杨某婚后与被告李某某产生矛盾属正常家庭矛盾,只要处理得当,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尚为年幼,因而,本院结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及共同生育的子女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应判决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被告李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关心、体贴原告杨某,多分担照顾子女的责任,加强沟通,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共创融洽、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玉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