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同车间的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两人扭打在一起,王某某用凳子殴打丁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丁某某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王某某与丁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丁某某前期治疗费用23000元,后王某某未继续履行协议赔付丁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并失去联系。2016年1月22日,王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丁某某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2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5元及白色手机1部。4、收押在逃被告人证明、办理寄押被告人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收押,于2016年1月27日转案件管辖地看守所羁押。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沙河居委会2015年9月22日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6、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证明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于2013年12月30日0时许接到田明辉报警称王某某将丁某某打伤。7、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王某某与丁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向丁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丁某某先期治疗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23000元,丁某某治愈后再商量后期治疗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丁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王某某赔偿医药费等其他费用23000元,对王某某表示谅解。8、证人田明辉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凌晨5点多,其接到单位车间主任的电话,说车间里面的王某某把丁某某打伤了,要送到医院,其在7点左右把丁某某送到医院,听说丁某某是被王某某用工作时的凳子打伤的。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凌晨4点左右,其接到丁某某的电话说她的手被打断了,要其赶快到车间去,其赶到后问丁某某与王某某为什么打架,了解情况后,其把王某某叫到一边想给她们做工作调解处理,但王某某始终不承认打了丁某某,其无法处理便报警了。10、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同事王某某因运输带开关的事宜对其进行辱骂,并用凳子打其,其本能用手挡,结果手被打断。11、常广司鉴[2013]临鉴字第177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主要损伤为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目前属轻伤。12、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