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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带患病的女儿王某甲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委托王某乙到根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王某甲医药费的票据中,掺入自己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口购买的3张假票据,骗取医保费3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骗取的医保费返还。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联系根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医疗证明、假票据、报案材料、交款单据,证人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报销其女儿医药费过程中,利用虚假票据骗取医保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因治病而实施诈骗行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国山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