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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白士宏与涿州市人民政府、涿州市林屯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士宏,涿州市人民政府,涿州市林屯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84行初116号原告白士宏。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武,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洪银,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涿州市林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涿州市林屯乡政府街。法定代表人孙春雨,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史士杰,该单位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白永华,涿州市林屯乡国家务村村支部书记。原告白士宏诉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涿州市林屯乡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中国航天部207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务村征收土地,涿州市人民政府未批先占,违法在前,于2008年10月24日以地价每亩18000元与原告提前签约。但土地补偿款应按涿州市区2009年地价每亩78400元全额发放到土地承包户,其他费用应由使用方和政府负担,原告2.13亩,土地补偿款应发放166992元,实际发放383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拖欠差额128652元,加上利息46425元,共计175077元。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答辩人是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08)0360号依法征收原告使用的林屯乡国家务村所有的集体土地。该批复下发的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我市主管土地职能部门暨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涿州市林屯乡政府于2009年4月22日在村内明显位置张贴了《涿州市人民政府政府征用土地方案通告(涿市府(2009)55号)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补偿安置方案通告(2009)55号。上述两份通告明确注明此次征地的用途,具体位置,征地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的法律条款及被征地村安置补偿费数额。(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见证据材料)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并未向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未在法律期限内对此次征地行为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冀政(2008)132号文件执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之后,与此次征地无任何关系。在原告多次到市政府、市信访局、市国土局上访期间,涿州市信访局已经就原告提出的信访申请进行答复。所以原告向贵院提出就涿州市市政府违法征地一事不属实,恳请高碑店人民法院行政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涿州市林屯乡人民政府认为,答辩人是依据《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通告》(涿市府(2009)55号)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补偿安置方案通告(2009)55号》与白士宏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按标准足额发放了补偿款,原告共计领取补偿款103084.66元。经审理查明,因航天科工集团207所测试场项目占用原告承包土地,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涿州市林屯乡国家务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要求按照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区片地价的通知领取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原告以涿州市林屯乡人民政府、涿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合同诉讼,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与涿州市林屯乡国家务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领取了补偿款,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区片地价的通知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拖欠差额128652元,加上利息46425元,共计1750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士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陈艳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