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2003年3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免予刑事处罚;2005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4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6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霞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宿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打铁关地铁站A出口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老百姓牌(TDR102)小龟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2元),后被告人在推车逃跑过程中被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谢某。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上述盗窃行为作出杭下公(文)行罚决字[2016]10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宿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执行;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杭下公(文)行撤字[2016]10018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宿某撤销前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潘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司法机关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