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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蓉蓉与胡朱海、宋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蓉蓉,胡朱海,宋建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096号原告:马蓉蓉,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务工,现住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朱海,男,1957年6月29日,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系冀E×××××微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宋建海,男,系冀E×××××微型轿车司机。被告:宋建海,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务工,住邢台市临城县,系冀E×××××微型轿车司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周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永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蓉蓉诉被告胡朱海、宋建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蓉蓉的委托代理人武志杰、被告胡朱海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海、被告宋建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韩永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蓉蓉诉称,2016年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宋建海驾驶冀E×××××微型轿车(载史保珍),在邢州××与冶金路交叉口西侧由北向南街道行驶时,与原告马蓉蓉由东向西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史保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了(简易程序)第13050362016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蓉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史保珍无责任。被告宋建海驾驶的冀E×××××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0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蓉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单据;3、保险公司核损单;4、原告马蓉蓉与张梓涵的户籍证明;被告宋建海辩称,我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另行起诉后再由法院判决。被告宋建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投保交强险保险单。被告胡朱海辩称,同被告宋建海答辩意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胡朱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部分损失将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2、原告起诉数额偏高,请法院按照相关规定确认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宋建海驾驶冀E×××××微型轿车(载史保珍),在邢州××与冶金路交叉口西侧由北向南街道行驶时,与原告马蓉蓉由东向西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史保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了(简易程序)第13050362016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蓉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史保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宋建海驾驶的冀E×××××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胡朱海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建海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损失,剩余部分待另行起诉后再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了(简易程序)第13050362016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蓉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马蓉蓉及其孩子张梓涵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426元,其中包含原告孩子张梓涵的医疗费,提交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为减少诉讼当事人诉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32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交通工具替代费,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是被告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任划分由被告胡朱海、宋建海承担,车辆损失9230元-交强险2000元=7230元,7230元×事故主责70%=506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蓉蓉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426元。二、被告胡朱海、宋建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蓉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朱海、宋建海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