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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李少杰与班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杰,班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275号原告李少杰,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班楠,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李少杰与被告班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楠经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4分,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班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4分,一个月还本付息。被告于借款之日起偿还原告2个月的利息计2400元。2015年1月原告又给被告账户上打款190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班楠欠李少杰共计5.5万元整(伍万伍仟元整),3万元在1月10日之前必须给清,2月8日之前再给5000元,剩余20000元4月1日之前给完,如到期不能归还后果自负。该欠条中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9000元。2016年3月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0日借款协议一份及2015年12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班楠向原告李少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班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少杰要求被告班楠给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月利4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息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班楠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0000元*0.02分*19个月+19000元*0.02分*16个月)计17480元。被告班楠共偿还原告李少杰利息共计22400元,扣除应给付的利息17480元,剩余492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少杰借款本金440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班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和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