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祖彬与林丽丽、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彬,林丽丽,张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252号原告张祖彬,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丽丽,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建生,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祖彬与被告林丽丽、张建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丽、张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丽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8日借款人民币6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0‰;2015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半个月。以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张建生应负共同返还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丽丽、张建生均无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张建生与被告林丽丽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8日,被告林丽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祖彬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利息0.02%”。2015年5月16日,被告林丽丽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丽丽分文未还,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林丽丽、张建生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丽丽共向原告张祖彬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林丽丽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数额为6万元的借款的借条中记载的“利息0.02%”属于笔误,实际为月利率20‰,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支付以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对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丽丽返还以借款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林丽丽、张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林丽丽、张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丽、张建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祖彬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6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息,本金人民币2万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丽丽、张建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张祖彬承担人民币270元,由被告林丽丽、张建生负担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雨坤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