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封联增与平山县大吾乡封许大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联增,平山县大吾乡封许大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联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英。委托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大吾乡封许大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封彦其,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封联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同胞哥哥封拴增(已故)均系封许大齐村村民。因封拴增无配偶、子女,其与封联增不是同一家庭户,封拴增丧失劳动能力,无人照料,2008年10月23日,经同村村民封吉生、许会峰办理,封拴增与封联增签订《抚养协议》一份,约定“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封拴增的日常生活由封联增照顾,封联增对封拴增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封拴增去世后,属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房院归封联增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二、村委会分给封拴增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包括北五顷0.2亩、村西0.45亩、岸下0.46亩、五拾亩地0.144亩、十三卦地0.46亩、大岭0.26亩、稻地0.314亩)转让给封联增承包经营”。该协议上有封拴增、封联增及中间人封吉生、许会峰的签字和指印,因封拴增身体不适,其签字由封吉生代笔,封拴增本人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封联增找到时任封许大齐村村主任杨建华,想要杨建华在协议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庭审时杨建华出庭作证称,好多村民在家庭办理分家等事宜后都希望加盖村委会公章,感觉“保准”,故自己在协议上盖了村委会的章,对于协议具体内容并未仔细阅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封联增与哥哥封拴增签订的《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第二条约定封拴增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封联增。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封拴增生前并非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的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需发包方同意,这种同意不是默示同意,也不是推定同意,而是应以发包方的明示为转让依据。本案中,时任村主任杨建华称封联增找到自己要求盖村委会公章称为了“当一回事,办事牢靠”,因为当时村民办理分家等事宜后都习惯找村委会加盖村里公章,且杨建华称在盖章时并没有好好看协议内容。在场人许会峰称签协议时约定签协议后由原告耕种封拴增的土地,封拴增去世后如何处理没有说,应按照法律规定办。故本院认为,村主任杨建华在协议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明示同意,故“抚养协议”中关于承包地转让的条款无效,原告经营封拴增的土地实际属于代耕代种的行为,原告并未取得封拴增生前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封联增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封联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封栓增所签的“抚养协议”,但否定了该协议第二条关于承包地转让的条款,理由是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杨建华出庭时陈述好多村民在家庭办理分家等事宜后都希望加盖村委会公章,感觉“保准”,故自己在协议上盖了村委会的章,对于协议具体内容并未仔细阅读。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认定封栓增不具备转让承包地的主体资格,属于典型的对法律理解的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平山县大吾乡封许大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承包地没有继承的规定,根据村支两委的决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村集体统一收回。原审中杨建华出庭作证证实当时盖章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对承包地转包的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封栓增约定转让的土地包括北五顷0.2亩、村西0.45亩、岸下0.46亩、五拾亩地0.144亩、十三卦地0.46亩、大岭0.26亩、稻地0.314亩。上诉人主张以上承包地在2008年10月23日签订抚养协议之前便由其耕种,封栓增于2010年2月去世后其仍然继续耕种,开发商于2012年占用其北五倾0.2亩,2014年占用其稻地0.314亩,剩余的承包地现均仍由其耕种,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收回。被上诉人主张村委会在封栓增去世后已将剩下的土地收回并以每亩50元的价格出租给了上诉人,原审中许栓林出具了证明,因腿脚不便没有出庭。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缴纳租金的相关证据,也未说明许栓林的具体身份情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认可北五倾的租金是50年4万元每亩,即每亩每年800元租金,稻田地是6万元每亩买断50年。另查明,在上诉人与封栓增的抚养协议上作为中间人签字的有封吉生和许会峰,封吉生是上诉人和封栓增的宗族内当家子,许会峰的身份系当时封许大齐村党支部书记,二人在原审中均出庭作证证实签协议的相关情况,许会峰陈述当时是以个人身份作为中间人的,不是代表村集体。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封联增与其同胞兄长签订的“抚养协议”中第二条关于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与封栓增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封栓增有切实可靠的老年生活保障,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该协议第二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发包人即被上诉人平山县大吾乡封许大齐村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虽然作为经办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在事后否认是对转让的认可,但其陈述的没有仔细看就盖章的解释不能作为其否认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理由,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即是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可和同意,上诉人与封栓增签订的抚养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款有效。现上诉人耕种的部分土地被占用,理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被占地户的补偿标准,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应按照同等地块的其他占地户的标准给予上诉人补偿款,即北五倾每亩每年800元,0.2亩为160元每年;稻地6万元每亩,0.314亩为18840元。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诉人平山县大吾乡封许大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封联增北五倾土地2012年、2014年、2013年的补偿款共计480元,并自2015年其每年年底给付160元;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平山县大吾乡封许大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封联增稻地占地补偿款1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平山县大吾乡封许大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