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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少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少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少武,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少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安少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华园小区23号楼3单元11号被害人张某家实施盗窃。经现场勘查,在张某家客厅地面上提取一枚足迹,经鉴定,该足迹系安少武右脚鞋所留。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安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安少武供述和辩解;足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少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安少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安少武认为自己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没有实施盗窃犯罪,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安少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花园街华园小区23号楼3单元11号被害人张某家实施盗窃。经现场勘查,在张某家客厅地面上提取一枚足迹,经鉴定,该足迹系安少武右脚鞋所留。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1月11日10时左右,我离开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华园小区23号楼3单元11号的家中,走的时候将屋门反锁,窗户锁好,到了18时10分左右我回到家中,发现房门没有反锁,我感觉家中有异常,我就打开我卧室的衣柜,发现衣柜抽屉里翻的比较厉害,后经检查,衣柜抽屉内的金首饰、床头柜内的七八百现金及我女儿卧室电脑桌抽屉及储物柜内的金首饰被盗,被盗的是我的主卧和我女儿住的卧室。经清点,被盗明牌千足金项链一条和千足金坠一个,项链重5.42克,坠重3.53克,单价332元,2013年10月14日购买,总价2970元;明牌千足金戒指一个,2015年7月份以978元购买;明牌千足金项链一条和千足金耳钉一个,项链重19.23克,耳钉重2.68克,单价312元,2014年9月9日以旧换新购买,按当日的价格,总价6836元;铂金戒指一个,重4.86克,2013年7月26日以旧换新购买,按当日的价格,总价2332.8元;铂金项链一条,重8.17克,2011年8月1日以旧换新购买,按当日的价格,总价4207.55元;戴梦得钻戒一个,斜花纹伸拉式,重25.89克,2014年12月16日以旧换新购得,按当日的价格,总价8368元;周大福足金项链一条,圆圈带小水滴样式,重9.82克,2010年8月19日以3423元购得;明牌彩金项链一条,2015年4月25日以1263元购得;明牌金镶玉吊坠,小猫样式,2014年以15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明牌金镶玉项链吊坠,金重4克多,2014年12月份以25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玉镯一个,2005年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金镶玉耳钉一对,花朵样式,2015年五六月份以1000多元购买;黑玛瑙吊坠一个,2015年5月以300元左右购买;现金700元左右,百元纸币7张,1元新纸币有十来张;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无卡,买有三四年了。另外还被盗多条金银饰项链、两个手镯,总价值千元左右。(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6年1月11日下午6点左右下班,我妈妈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我回家和我妈妈通过清点之后发现家里的金银首饰和现金被盗。我被盗了四件黄金首饰,一条项链、一个戒指还有两个吊坠,我妈妈被盗的黄金首饰比较多,她的黄金首饰是在大衣柜中间抽屉里和床头柜抽屉里放着,还有六七百元现金。我一般早上8点左右就出门上班了,我走的时候我电脑桌的抽屉和傍边立柜的抽屉都是合住的,我的一些金银首饰都在里面放着,发现被盗之后,我的房间没有翻动痕迹,电脑桌和立柜的抽屉也关着的,拉开抽屉发现里面的金银首饰都被盗了。(3)证人郑某(系出租车司机)的证言:2015年1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我开着出租车在街上拉活儿,当车走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与花园街交叉口西边公交站牌时,一个男的慌慌张张的向我招手,我将车靠边停之后,他上车坐到了车的后座上面,坐上之后问我到博爱多少钱,我说40,然后他说那走吧,之后在车上他就没有再说话,我把他拉到博爱汽车站北边20米处的一个小路口,他在那下的车,然后我就开车离开了。那名男子身高1米6左右,年龄大概三四十岁,身材比较瘦小,短发,他讲话带有南方口音,穿深色衣服。当时他在拦车的时候比较慌张,想赶紧拦车走的样子。(4)证人李某(系出租车司机)的证言:2016年1月11日下午1点多钟,我驾驶我的豫H×××××出租车在博爱县滨河路河务局北侧路口附近待客,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上到我车上问我去焦作市里多少钱,我说四十元钱,他就坐上我的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开车沿人民路到中站再到市区,到市区这名乘客要求往人民公园去,我沿新华街拉到花园街往东走到中间段时下车,他给我付了40元钱我就走了,具体往哪了我没有注意。这名男子三十岁左右的,身高1米6左右,身材瘦,上穿黑色羽绒服,脚穿白色运动鞋,说话像四川或者贵州那里的普通话,我可以把他认出来,因为前天我还在河务局路口看见这个人了,他本来要坐我的出租车去博爱新世纪,当时因为修车急着走,就没有拉他,这个人说话和本地人不一样,所以我对他印象比较深。他说话不多,刚开始他让我去火车站,快到市区的时候又要求去人民公园附近,我能闻到他身上有酒气,还问他是不是喝酒了,他说是喝酒了,所以我印象比较深。(5)证人安某甲、安某乙、吴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前十几天,被告人安少武在焦作市博爱县棉麻公司家属院租房居住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安少武平时穿一件黑色棉袄、一条黑裤子和一双白色运动鞋,这些衣物和鞋被公安机关搜走了。(6)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曾于2016年1月11日中午,从博爱县滨河路路西博爱河务局北侧路口接过一名男子,该男子坐李某的出租车到焦作市花园街与团结街交叉口西100米处下车,后来李某又在博爱县滨河路路西博爱河务局北侧路口碰上该男子,该男子想乘坐李某的出租车,李某让别人送的他,对该男子印象比较深,能够对其进行辨认。经李某辨认,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安少武。(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照片证实: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安少武位于博爱县玉祥路棉麻公司家属院一楼最南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依法扣押黑色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白色运动鞋一双、安少武的身份证一张以及银行卡一张。(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焦作市解放区花园街华园小区23号楼3单元11号被害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并在客厅地面上提取足迹一枚。(9)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物证鉴定室(解)公(刑)鉴(痕)字(2016)02号足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焦作市解放区花园街华园小区23号楼3单元11号现场提取的足迹是在被告人安少武住处搜出的运动鞋的右脚鞋所留。(10)2016.1.11解放区花园小区张某家中被盗案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安少武于2016年1月11日13时13分左右从其位于博爱县的租房处出来,乘坐出租车,于13时44分左右来到被害人华园小区门口下车,并进入华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于14时38分左右进入被害人家某在的单元楼,于15时10分左右从被害人家某在的单元楼出来,于15时12分左右步行至花园街与新华街丁字口,然后乘坐出租车,于15时46分左右到博爱县滨河路河务局家属院口下车,并回到其租房处。(11)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1)宽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安少武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3日减刑释放,本次犯罪构成累犯。(12)被告人安少武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住址、年龄等身份情况,其本次犯罪时系成年人。(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证明证实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并证实被告人安少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案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被告人安少武进入被害人家中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能和本案的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安少武关于自己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没有实施盗窃犯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少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安少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贺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