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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海涛与冯留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涛,冯留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6民初1702号原告何海涛,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冯留魁,男。原告何海涛诉被告冯留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杨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涛具状诉称:2016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大蒜地承包合同,我按每亩2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种植的大蒜,无论大蒜成熟后市场价格如何,每亩2000元收购价格不变,每亩先支付1000元定金,一袋价值100元的复合肥,如谁违约赔偿对方每亩2000元违约金,2016年5月初我如约来收购大蒜,被告以蒜价上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我也同意适当上涨,但被告方却无理要求,并将大蒜偷偷转卖。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元,化肥款200元,违约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海涛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淮阳县刘振屯乡阁楼行政村赵腰村并无冯留魁,原告起诉被告冯留魁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海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雷永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