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秀华与陈润波、陈银香、梁家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53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润波,陈银香,梁家伟,朱秀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润波,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卢懿灵,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瑶瑶,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香,住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家伟,住广州市南沙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华,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明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恩全,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润波、陈银香、梁家伟与被上诉人朱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润波、陈银香、梁家伟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银香与梁家伟是母子关系。陈银香与梁家伟约定共同出资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西街117号房屋拆除重建,并约定新建建筑物归二人共同共有。2014年6月7日,梁家伟与陈润波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梁家伟将涉案房屋的总体结构,外墙、室内装贴工程发包给陈润波承包,工程款按400元/㎡计算。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陈润波,下同)施工中必须做好一切安全措施,避免出现交通事故及施工人员伤亡事故,如发生一切事故责任、经济责任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梁家伟,下同)无关……”;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服从镇内有关规定,每个施工人员都必须有购买意外保险才能进工地施工”;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工程转包、中途放弃承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做的工程甲方不再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并有权收回工程另行发包”。2014年10月2日16时许,朱秀华在涉案房屋施工现场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受伤并昏迷,朱秀华随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行右额颞顶部开颅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治疗,朱秀华住院1天,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508.40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2.第1、第2腰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3.多发肝囊肿。2014年10月3日,朱秀华被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在全麻下行“右额叶血肿清除术”,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87153.30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叶血肿清除术术后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骨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3、多发肝囊肿。2014年11月12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后需要护理,注意保护右额颅骨缺损处;3.定期复查;3-6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朱秀华在上述门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19661.70元已由陈银香、陈润波垫付。其中,陈银香垫付医疗费64000元,陈润波垫付医疗费68000元。2015年6月5日,朱秀华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20元;2015年10月21日和10月30日,朱秀华到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70元。2014年12月30日,朱秀华自行前往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4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衡正[2014]临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秀华因高坠伤致第1、2腰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压缩程度均大于1/3,评定为Ⅷ级(八级)伤残。2、朱秀华因高坠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右侧额颞顶叶血肿清除术术后出血,已行右额颞顶部开颅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右额叶血肿清除术治疗,评定为Ⅸ(九级)伤残。3.朱秀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后续医疗费预计累计需要人民币39000元(叁万玖仟圆整)。朱秀华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依陈润波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朱秀华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以及朱秀华肢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朱秀华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1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秀华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其精神残情符Ⅶ(七)级伤残。2015年10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朱秀华的肢体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秀华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2.朱秀华右颞部部分颅骨缺损修补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为1.5~3.0万元(仅供参考)。朱秀华为上述两次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7220元,陈润波已垫付其中的1000元。诉讼中,朱秀华主张其受雇于陈润波,从事房屋扇灰、批荡工作,每天报酬为270元,为此,朱秀华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证言2份予以证明。其中魏某的证人证言内容包括“在2014年10月2号,本人同朱秀华、陈某乙一起开工(作工),工头陈润波、屋主陈某甲作装修,在下午出现事故,工资计时工,每天270元。”陈某乙的证人证言内容包括“我跟朱秀华帮屋主陈银香、包工头陈润波一起做事工友,每天工资270元,跟屋主陈银香、包工头陈润波是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陈润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润波否认其与朱秀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主张其向陈银香、梁家伟承包建房工程后,其将房屋装修部分工程分包给朱秀华承包,为此,陈润波申请证人魏某、陈某乙出庭作证。其中魏某的证人证言内容包括“朱秀华、我和陈某乙不是跟房东、工头打工。”“是朱秀华叫我去装修的。”“(装修的工钱)没有说谁给工钱,朱秀华说工钱是他去收。”“(何时上班,谁来安排你工作)是朱秀华说了算。”“(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受过陈润波管理)。”“朱秀华说我们一起做事,一起分钱,钱是按照平方计算的,大概一天有300元。后来两个人也是说一起做事,一起分钱。”陈某乙的证人证言内容包括“我们是跟包工头陈润波做工。”“朱秀华叫我一起去做的,是我、朱秀华、魏某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向陈文波承包下来做的。”“(工钱)我们向陈某丙下了。”“是在出事前还做了一天。朱秀华和陈润波熟,他叫我去的,我们一起把工程包下来,整个房子的外墙和内墙装修(贴瓷砖)按照30块一平方计算。钱我们是一起分,大概一天可以拿到300多元。”经庭审质证,朱秀华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否认与陈润波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陈银香与梁家伟表示对朱秀华与陈润波之间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并不清楚。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陈银香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大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其中,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陈某乙所作询问笔录及2014年10月8日对魏某所作询问笔录中,陈某乙、魏某均称朱秀华是受“陈某丁”聘请到涉案工地施工,“陈某丁”是包工头。陈银香、梁家伟、陈润波主张朱秀华是因酒后施工,在爬上脚手架的过程中才跌落受伤。陈银香、梁家伟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视频光盘予以证明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大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陈润波就其主张申请证人陈某乙、魏某、冯某出庭作证。视频是陈银香在朱秀华住院期间录取,视频中陈银香问朱秀华施工前是否喝了酒,朱秀华没有作回答;在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陈某乙所作询问笔录中及2014年10月8日对魏某所作询问笔录中,陈某乙、魏某称事发前中午时分,朱秀华吃饭时喝了仙泉牌红米酒(陈某乙称朱秀华约喝了5钱白酒,魏某称朱秀华喝了一小杯仙泉牌红米酒),至14时左右开始工作,陈某乙称他们工作至下午16时左右,朱秀华在脚手架上补灰时因木板滑落,朱秀华随木板下滑而跌落受伤。陈某乙、魏某、冯某出庭作证均称事发当天中午,朱秀华吃饭时喝了酒。冯某出庭作证时还称屋主为施工人员准备了安全帽,但朱秀华没有佩戴安全帽施工。陈润波、朱秀华均从事建筑行业。陈银香、梁家伟主张陈润波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为此,陈银香、梁家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朱秀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陈润波则予以确认,并表示可以提供原件核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陈润波或陈银香、梁家伟均没有将该证据原件交法庭核对。朱秀华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朱秀华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朱秀华的被抚养人有女儿朱某(2001年7月13日出生)。朱秀华主张其到广州就业十余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提交了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原件2份、流动人员居(暂)住情况历史查询记录表原件2份及张勇珊出具的租房证明原件1份予以证实。填写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填表人为朱秀华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记载“居住处所:出租屋;居住地址:南沙区大岗镇三区镇南路100号201房;来本市日期:2010年7月8日;配偶姓名:李某”;填写日期为2014年7月3日,填表人为李琼芳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记载“居住处所:出租屋;居住地址:南沙区大岗镇三区镇南路100号201房;来本市日期:2010年7月8日;配偶姓名:朱秀华”;两份流动人员居(暂)住情况历史查询记录分别是朱秀华和李某办理居(暂)住证时段以及居住地址,其中朱秀华的居住年限为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在大岗镇二湾社区二湾大街1巷29号101-105居住,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12日以及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在大岗镇镇南社区镇南路100号201居住;租房证明是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记载“……朱秀华……两夫妻租本人座落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镇南路100号房子居住,时间从2008年5月到2014年11月份,租金每月350元。”经庭审质证,陈润波、陈银香、梁家伟对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流动人员居(暂)住情况历史查询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朱秀华在受伤前没有在上述出租屋住居满一年;陈润波、陈银香、梁家伟对租房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张某是上述出租屋的屋主,也无法确认租房证明就是其本人书写。朱秀华主张其住院共41天产生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朱秀华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人床收费单予以证实,该收费单记载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产生租用陪人床费用410元。朱秀华主张出院后其以及陪护人员住院期间坐车,出院后回湖南,因需鉴定又从湖南回广州等往返产生交通费6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梁家伟与陈润波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约定由梁家伟将涉案房屋的总体结构,外墙、室内装贴工程发包给陈润波承包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且有梁家伟与陈润波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陈银香、梁家伟即为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定作人,陈润波为承揽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本案争议一,朱秀华是受雇于陈润波还是陈润波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朱秀华承包。无论是朱秀华主张其受雇于陈润波,还是陈润波主张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朱秀华承包,朱秀华、陈润波均是以魏某、陈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魏某、陈某乙出具给朱秀华的证人证言中明确陈润波是“包工头”;其二人为陈润波出庭作证时陈述是受朱秀华邀请一起去做工,一起向陈润波承包下来做的;而魏寿文、陈文桂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大岗派出所向其询问并制作笔录时陈述的却是朱秀华受“陈某丁”聘请到涉案工地施工,“陈某丁”是包工头。由于两证人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鉴于魏寿文、陈文桂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大岗派出所对其询问并制作笔录时的陈述是在朱秀华受伤后不久作出,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比之后出具的证人证言更少,其真实性更大,而且,陈润波主张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朱秀华承包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魏寿文、陈文桂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大岗派出所制作笔录时陈述的事实,确认朱秀华是受雇于陈润波。陈润波主张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朱秀华承包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二,陈润波、陈银香、梁家伟对朱秀华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朱秀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并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陈润波、陈银香、梁家伟在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朱秀华受雇于陈润波,雇主陈润波明知朱秀华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和进行任何培训,故对雇员朱秀华的受伤具有重大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于陈润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银香、梁家伟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又无资质的陈润波承揽,在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且没有尽到监督职责,以致发生施工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承揽人陈银香、梁家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朱秀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并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酒后施工问题,尽管朱秀华在事发当日中午吃饭时喝了米酒,但喝酒的数量毕竟是少量,而且,喝酒后离事故发生时也有一段较长的时间,因此,朱秀华喝酒的行为与其受伤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佩戴安全帽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陈银香为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帽,但朱秀华忽视自身安全,在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对造成自身的受伤也有一定过错,朱秀华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雇主陈润波对朱秀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银香、梁家伟对朱秀华的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银香、梁家伟互负连带责任;朱秀华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朱秀华要求陈润波与陈银香、梁家伟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三,关于朱秀华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有据问题。根据朱秀华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朱秀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90元。朱秀华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90元,有朱秀华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0元。2015年10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秀华右颞部部分颅骨缺损修补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为15000元至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朱秀华主张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误工费11913.30元。朱秀华住院41天,治疗医院虽没有关于朱秀华病休期的书面意见,但是,朱秀华自行前往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残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后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朱秀华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以及肢体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10月27日,而朱秀华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94天,至第一次重新鉴定定残的前一天共285天,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9.1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者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所需要的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9.1脊柱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所需要的时间为120日,因此,朱秀华主张误工时间90天在规定的幅度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尽管朱秀华主张其受伤前工资为每天270元,但因朱秀华的收入并非固定,朱秀华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70元/日计算误工费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朱秀华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房屋建筑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7654元,朱秀华的误工费为11913.30元(47654元/年÷360天/年×90天),对于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280元。朱秀华住院41天,护理费可以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朱秀华的护理费为3280元(80元/天×41天),朱秀华该项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朱秀华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朱秀华该项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800元。朱秀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残情符Ⅶ(七)级伤残、肢体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同时,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亦建议朱秀华加强营养,朱秀华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因此,朱秀华请求营养费有理,但请求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8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83.35元。(1)残疾赔偿金部分:朱秀华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对朱秀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朱秀华被评定为精神残情符Ⅶ(七)级伤残、肢体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原审法院酌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43%;朱秀华的残疾赔偿金为259658.94元(30192.90元/年×20年×43%)。(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朱秀华的被抚养人有女儿朱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则上根据抚养人的情况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171.90元/年;女儿朱某于2001年7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3岁零2个月,计算年限为4年10个月,朱秀华应负担二分之一的份额;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24.41元(22171.90元/年×4.83年×43%÷2),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前述残疾赔偿金中,因此,原审法院支持朱秀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83.35元,对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220元。朱秀华进行三次司法鉴定,其中在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属于自行前往进行鉴定,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均被调整,故此次鉴定费15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审法院仅支持朱秀华两次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220元,对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朱秀华的伤情、朱秀华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酌定为500元,对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3870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朱秀华受伤并评定为精神残情符Ⅶ(七)级伤残、肢体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因此,朱秀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有理,但请求金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陈银香、梁家伟共同赔偿朱秀华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由陈润波赔偿朱秀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100元,对朱秀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38700元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第9项损失合计342586.65元。按责分担,陈润波负担70%即239810.6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100元,陈润波应赔偿朱秀华损失269910.66元,扣除陈润波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陈润波还应赔偿朱秀华损失268910.66元。陈银香、梁家伟共同负担20%即68517.3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陈银香、梁家伟应共同赔偿朱秀华损失77117.33元。由于朱秀华在门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19661.70元已由陈银香、陈润波共同垫付医疗费132000元,超出部分差额为12338.30元,因朱秀华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没有作为诉讼请求要求解决,考虑陈润波赔偿比例比陈银香大,同时为了便于计算,原审法院确定该差额部分作为陈银香垫付的医疗费并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2338.30元后,陈银香、梁家伟还应共同赔偿朱秀华损失64779.03元,陈银香、梁家伟对该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朱秀华自行负担损失34258.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润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秀华损失共计268910.66元。二、陈银香、梁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秀华损失共计64779.03元,陈银香、梁家伟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朱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384元,由朱秀华负担3052元,陈润波负担4147元,陈银香、梁家伟共同负担1185元。判后,陈润波、陈银香、梁家伟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润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对3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秀华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不应对3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即便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金额明显过高。首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秀华右颞部部分颅骨缺损修补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为15000元至30000元。该鉴定结果仅为一个区间数额,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数额费用,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朱秀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应被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再者,即便后续治疗费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明显过高,是不合理的。陈银香、梁家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陈银香、梁家伟共同赔偿朱秀华损失共计36189.67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承担依法确定。上诉主要理由:朱秀华在门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9661.70元应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且陈银香垫付的医疗费64000元也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朱秀华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10%,陈银香、梁家伟共同承担20%,陈润波承担70%,则对于上述医疗费119661.70元,也应当由各方按比例予以分担。原审法院没有将陈银香垫付的医疗费从赔偿款中扣除,却只将陈银香、陈润波垫付的132000元与上述医疗费119661.70元的差额12338.30元视为陈银香垫付的医疗费并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也与其认定的责任比例自相矛盾。朱秀华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19661.7元,加上原审认定的损失342586.6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700元,共计500948.35元。陈银香、梁家伟承担20%的责任,赔偿金额应为100189.67元,减去陈银香已垫付的医疗费64000元,故陈银香、梁家伟应赔偿朱秀华36189.67元。朱秀华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对陈银香、梁家伟的上诉,陈润波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对陈润波的上诉,陈银香、梁家伟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可见,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本案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朱秀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朱秀华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为1.5~3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朱秀华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予以支持,未超过鉴定意见的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银香、梁家伟上诉提出其为朱秀华所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因朱秀华作为本案原告并未对其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至于陈银香、梁家伟与朱秀华之间因垫付医疗费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另循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润波、陈银香、梁家伟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陈润波负担550元、陈银香、梁家伟负担5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豪彦汤燕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