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臧岳田与吕金迪、俞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岳田,吕金迪,俞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16号原告臧岳田,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吕金迪,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俞红军,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原告臧岳田与被告吕金迪、俞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尹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岳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迪、俞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臧岳田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吕金迪以干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并有被告吕金迪为原告亲笔写的借条为证,在追要借款时被告俞红军提出为被告吕金迪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金迪、俞红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吕金迪向原告臧岳田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臧岳田以约定通过银行给其汇款19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经原告臧岳田催要,被告吕金迪于2014年5月14日在借条上签署承诺载明。“承诺此款到2014年5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归还罚金每天二千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吕金迪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臧岳田在向被告吕金迪追要借款时,2015年7月5日被告俞红军为被告吕金迪就此笔借款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内容为:“我俞红军担保此款到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担保人俞红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向担保人俞红军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承诺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金迪向原告臧岳田出具借现金20万元的借条,原告臧岳田依据借条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吕金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臧岳田要求被告吕金迪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臧岳田要求被告俞红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俞红军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俞红军应对吕金迪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迪偿还原告臧岳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红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金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远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