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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福安与张敏、张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安,张敏,张鸭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15号原告刘福安。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被告张鸭珍。原告刘福安与被告张敏、张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德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正梅、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张鸭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安诉称:被告张敏与被告张鸭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敏、张鸭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敏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敏、张鸭珍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敏、张鸭珍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2、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敏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1000元的借条一份;3、2015年6月2日被告张敏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200元的借条一份;4、被告张敏和张鸭珍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张敏、张鸭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与被告张鸭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敏、张鸭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5月15日归还。后被告张敏又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敏、张鸭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敏、张鸭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福安与被告张敏、张鸭珍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述三笔借款中,被告张鸭珍在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故被告张鸭珍与被告张敏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另两笔借款被告张鸭珍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敏、张鸭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0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张鸭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福安偿还借款2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张敏、张鸭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敏、张鸭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66)。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管正梅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