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1609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响、张帅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02年7月至2012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现已分居4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且无复合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18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一下证据:1、结婚档案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三份;2、中原区法院证据材料一组;3、原告护照签证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5、证人证言二份。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赴佛罗伦萨,2016年年初回国,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被告的婚生女孙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化解,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孙某乙,且孩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维持目前的生活状况对孩子的身心健康较为有利,所以,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郑州市生活水平,酌定孙某乙的生活费为每月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韩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甲支付孙某乙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至孙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