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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皇甫琛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皇甫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皇甫琛,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皇甫福琴。上诉人皇甫琛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皇甫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3月24日晚,上诉人服用安定和抗抑郁药物后进入熟睡状态,21:30分被急促的敲门声惊醒,门外四个身着便衣的青年自称是共青团路派出所警察,要求上诉人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上诉人母亲告知对方上诉人患抑郁症不能经受刺激,但上诉人仍被强行将带至派出所接受尿检,在尿检结果呈阴性后方被允许离开。上诉人离开派出所时警察才告知,本次传唤系因有人举报其吸毒。另外,第三人南京市公安局蓄意制造冤假错案,给上诉人(13岁时)强加莫须有的罪名,以至雨花公安分局误认为上诉人系犯罪嫌疑人,故予以强制传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雨花公安分局的涉案传唤行为属非法行政行为;撤销涉案雨公(共)行传字[2016]003号传唤证;雨花公安分局向其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雨花公安分局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追究第三人南京市公安局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传唤、询问等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程序性行为。本案中,起诉人皇甫琛请求确认雨花公安分局涉案传唤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皇甫琛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皇甫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吸毒前科,被起诉人仅凭一面之词就传唤其强制接受尿检,被起诉人的行为系滥用职权;涉案传唤未出示传唤证,传唤后也未进行讯问,传唤证是事后在上诉人母亲的一再要求下才出具的,被起诉人违法传唤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雨公(共)传字[2016]003号传唤证的记载表明,本案传唤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该传唤涉及治安管理事项,故被起诉人雨花公安分局的涉案传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传唤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予立案。据此,对于上诉人皇甫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7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