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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春雷,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S73**越野车从江油市纪念碑往江油市太白广场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人民医院路段时,撞向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并驶过相对方向车道,后又撞向临街服装店玻璃墙,造成道路设施、服装店玻璃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举报赶至现场,将王某某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251.2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王某某已经赔偿被撞的各项财产损失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谅解书、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财产损失,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王某某的供述及事发现场的证人证言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及坦白的情况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