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国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太仓国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国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太仓国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国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663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国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国裕,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太仓国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郑国裕,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郑国裕,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货款人民币2,027,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1,0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18元。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国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太仓国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国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国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太仓国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国裕支付货款人民币2,027,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1,0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18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上海国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太仓国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国裕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仅有人民币5,000余元,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国裕与案外人共某的数套房产,并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国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12台。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还款协议。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6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杨平彦审判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