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553号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40295K(1-1)。法定代表人:林仕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操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素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558号世纪金源国际酒店公寓1415室,组织机构代码34389660-3。法定代表人:谢巧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佳、李素梅,被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巧云、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合肥市世纪××中心××、建筑面积为1256平方米的租赁场地,用于经营时光书吧图书租赁、图书零售。租赁期限6年,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接受场地后,却迟迟不进场装修,并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单方无正当理由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恶意毁约行为不仅使该场地空置数月之久,严重影响了该地段的商业氛围。同时还造成了原告巨大的人力、物力损失。被告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金30387元、物业管理费8103.23元、空调费10129.03元、商业管理费10129.03元,合计58748.29元。因被告单方面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补交已经享受的免租金额150720元。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08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还因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7608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租金30387元、物业管理费8103.23元,空调费10129.03元、商业管理费10129.03元,合计58748.29元;二、被告依约向原告补交其已经享受的免租金额150720元;三、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76080元(已扣除保证金);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租赁房屋经营网咖和影咖,属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谢巧云向原告递交关于时光书吧的申请,申请增加网咖、影咖项目。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发现租赁合同8.5条“乙方租赁场地用于经营“时光书吧”图书租赁、图书零售,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被告认为该条款与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随租赁合同附上原告文件汇签表,汇签表载明,原告从部门到总经理意见一致同意被告经营时光书吧时增加网咖和影咖项目。当被告签约的装修公司进场施工时,原告强行阻止施工。租赁合同附件C约定,网络终端接到本层电间;电梯、货梯、扶梯安装到位;每层配电间设开关箱;消防烟感、喷淋、消防箱、消防广播按建设工程整体消防验收要求安装到位。接至点以上为甲方责任区,由甲方负责施工、维护、维修并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无法经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自该通知到达时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付了保证金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阻止被告签约装修公司进场施工,造成该案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经营时光书吧、网咖和影咖。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付了保证金。未料想,工人进场当时就遭到原告员工的无理阻扰,强行阻止施工。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迫于无奈,被告根据合同第25条约定自2015年9月29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商业管理费、补交免租金额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附件C,双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网络终端接到本层电间;电梯、货梯、扶梯安装到位;每层配电间设开关箱;消防烟感、喷淋、消防箱、消防广播按建设工程整体消防验收要求安装到位。接至点以上为甲方责任区,由甲方负责施工、维护、维修并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付了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前,双方经反复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经营时光书吧、网咖和影咖。被告于8月12日递交了申请,8月17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漏项网咖和影咖,8月2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文件汇签表,同意被告经营网咖和影咖。接着,被告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工人进场施工。未料想,工人进场当时就遭到原告员工的无理阻扰,原告强行阻止施工。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撕毁合同。被告被迫无奈,只得通知解除合同并主张退回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理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是原告不讲诚信,肆意违约,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上的损失。原告不但不退还保证金,反而滥用诉权,提起诉讼,实属无理。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和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0052元并赔偿被告损失70000元;二、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113040元。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提出增加经营范围(场地用途)的时间是签约后。从双方证据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8月17日,文件会签表的创建时间是8月20日。被告主张是在签约前,即8月12日提出文件会签中的增加经营范围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及常理。经营范围/场地用途对于租赁合同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合同要件之一,如果被告是签约前就已经确定做网咖及影吧,根据常理及被告一贯的做事风格,必然应在签约时就要求将该项经营范围写入合同,而不会拖延至签约后才来谈经营品类(场地用途)的事情,或先签约再谈场地经营业态的范围。对于停车位是不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二、被告在双方对于场地经营范围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实质性地改变了场地的经营范围/用途,完全违背了合同签订的目的,属单方根本性违约。根据《租赁合同》8.5条约定,乙方应将租赁场地用于经营“时光书吧”图书租赁、图书零售,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如乙方需变更经营范围,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经营。24.1条约定,……(d)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改变租赁场地用途或经营范围的,属于严重违约。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要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答辩人书面同意。另外,这里的变更经营范围不仅指经营范围的业态种类,还包括变更、增加后的各业态在场地中的占比。这点从《租赁合同》8.2条约定可以证明,“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应将租赁场地装修方案交与甲方,并将涉及租赁场地的改装、布置、内部装饰等各种图纸、设计、施工方案报请甲方审核”。而被告报审的装修图纸,因对于各业态的占比安排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的主旨,实质性的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用途,没能获得答辩人的认可。其次,会签表仅是答辩人未完成的内部文件,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并且,这个文件仅仅是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的阶段性基础文件,双方仍需要就经营范围增加后各业态的占比进行后续协商,再形成关于增加经营范围(含业态占比)的图纸及文字性的变更协议的签订,才算完成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变更事宜。再者,即使原告在签约后同意被告增加经营范围,也仅是出于对其进行扶持的目的,同意其在书吧及图书租赁的基础上增加的辅助业态,并不是同意被告可以实质性的放弃合同签约时约定的经营范围——时光书吧图书租赁、图书零售。综上所述,对于签约后被告要求书吧增加经营范围(含业态占比的确定)一事,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单方实质性地改变场地的经营范围,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签订的目的,属于单方根本性违约。三、被告单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一直如约履行合同约定,没有违约事由。被告却在没有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属于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26.1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除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而解除外,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严重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并支付守约方按照解除当年租金标准计算的6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并应按实际占用租赁场地期间结算租金等费用并补交甲方此前予以减免的全部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该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被告当庭增加违约金请求超出举证期限。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当对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身份及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送达原告的“通知”11份、原告《关于“通知”的复函》1份、原告邮寄复函的EMS快递详单复印件1份、EMS特快专递回单1份,证明被告单方面无正当理由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双方《租赁合同》正式解除的事实以及解除时间;被告欠费的情况;三、被告提交原告的装修图纸6份,证明被告将1256平方米的租赁场地仅留出32平方米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的用途,剩余面积全部更改作为影咖及网咖使用,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场地用途(经营范围)。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具有原告提交格式文本,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是可以经营网咖及影咖,原告提供合同漏掉双方协商的内容,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租赁合同附上原告相关部门及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的,原告文件汇签表是同意被告经营网咖及影咖,网咖及影咖属于租赁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证据二通知及复函真实性无异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是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第25条第1项F项约定了解除方式,25条约定解除通知方式,2015年9月29日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时起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租金自2015.11.30起开始计算,而合同是2015年9月29日解除,故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三、证据三被告提交装修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装修图纸关于书吧、网咖及影咖三项目各自经营面积多少及规模双方合同无约定,被告经营该项目并进行装修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而原告不认可并阻止被告施工,该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合同附件C、申请、文件汇签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经营书吧、网咖和影咖项;三、收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如约交付了保证金50000元;四、录音资料光盘2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设施提供到位,并强行阻止被告施工,原告根本违约;五、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报价表、收据、通知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与装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不讲诚信,撕毁合同,强行阻止装修公司进场施工,造成被告不能履行装饰装修合同的定金损失50000元,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理应赔偿。证据六、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存在阻止被告施工不让进场的违约行为;2016年9月1日,原告对租赁场地没有撤场,对相关设施场地不予交底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原告一直不予办理开工相关手续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无异议;二、证据二合同、合同附件C无骑缝章,没有装订成册;申请没有原告签收证明,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提出在合同签订前提出申请不是事实;文件汇签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事实;场地在7月30日交付,合同不是格式条款,钥匙给付被告,被告换锁了;合同附件C是关于公共区设置,基础设施安装完好,被告主张没有安装到位没有证据佐证;三、证据三无异议;四、证据四并非被告主张的原告阻止被告施工,而是签约前双方洽谈的情况及签约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划分;五、证据五合同及报价真实性有异议,图纸最后一页表明被告提供的签订主体与图纸提供单位不一致;收据定金9月1日签收,装修合同11.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首付款420000元,但是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没有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合同11.3条证明被告有钥匙;合同11.3条时间是8:30-18:30,原告不可能让被告在这个时间进行施工;1.5条的开工时间约定是2015年9月10日,合同是7月30日交付,施工图纸是8月份制定,合同是9月1日签订,进场是9月10日,时间相互冲突;装修合同3.2条是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合同首页工程设计人与装修图纸人不一致;综上,装修合同是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通知被告没有送达证据,原告不是9月29日收到通知;六、证人证言不能实现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月1日对场地没有彻查,被告予以认可,前期遗留是被告自己决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存在违约;不能证明原告不予交底,两位施工工人只是说当庭没有找到相关人员,9月1日进场施工是被告单方陈述,合同约定7月1日就要进场,被告有无钥匙的问题说法不一致,单独对外敞开的门面,被告可以自行进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办理施工证明,证人说不清楚当天情况;证刘某松证明施工前没有给施工单位钱,被告主张定金没有依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物业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违约、终止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因增加网咖、影咖比例,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终止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装修租赁场地图纸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申请与文件汇签表仅能证明双方于合同签订时协商增加网咖、影咖项目,并未明确书吧、网咖、影咖的场地比例;3、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四、五、六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准备装修施工的基本情况,但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中增加网咖、影咖项目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装修方案未能通过原告审核、被告未能实际装修施工,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左右,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B1-003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图书租赁零售使用。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在签订的附件D《租赁场地交付确认书》中双方确认,原告交付的场地符合约定的交付标准,被告同意接收租赁场地,从即日起,被告已是该场地的合法使用人。此后,因合同签订主体问题,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重新签订《世纪金源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B1-003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图书租赁零售,具体经营范围为“时光书吧”图书租赁、图书零售,该场地建筑面积1256平方米;双方确认于2015年7月31日交接租赁场地,供被告进行租赁场地装修和其他开业准备,交接之日起,被告享有4个月的装修期,此期间内免交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商业管理费;租期为6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租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以月租金为标准确定,按每年4个季度计收,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按月租金30元/平方米,每月租金37680元;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月租金按32元/平方米,每月租金40192元;2019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按月租金34元/平方米,每月租金4270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和空调费。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每月共计10048元;空调费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计算,每月共计12560元;商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每月共计12560元,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和空调费自本合同约定的营业日开始计算;自本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租赁期内,如被告在履行本合同义务过程中对原告负有债务,或者因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于被告的过错而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所欠款项、违约金或者原告所受损失;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被告没有上述行为或责任时,原告应于9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合同第四章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原告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和设施;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被告应将租赁场地的装修方案交与原告,并将涉及租赁场地的改装、布置、内部装饰等各种图纸、涉及、施工方案报请原告审核,原告应在报请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审核结果;被告将租赁场地用于经营“时光书吧”图书租赁、图书零售,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如被告需变更经营范围,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方可经营。合同第九章对违约和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原、被告单方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情形,同时约定除依据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外,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严重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并支付守约方按照解除当年租金标准计算的6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除按照被告实际占用租赁场地期间结算租金等费用外,被告还应补交原告此前予以减免的全部费用。本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3日内自费将其所有的可移动物品搬离,将租赁场地交回原告,在原告收回场地时,被告不得破坏已有的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部位,该装饰装修无偿归原告所有。此外双方还就续租、转租、知识产权、合同解释、合同附件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巧云向原告书面提交申请:因经营面积较大,单业态后期经营压力较大,为后期更好经营,现申请增加网咖、影咖项目。2015年8月20日,原告经办人根据被告申请,向原告主管部门及领导汇报,经审批同意被告申请,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就增加网咖、影咖的比例等具体情形作出约定。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装修图纸,但原告认为被告将1256平方米的租赁场地仅用32平方米的面积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的“时光书吧”图书租赁和图书零售,其他绝大部分场地变更为经营影咖、网咖和创客,违反了合同第3.1条、第8.5条约定的经营范围,被告也未能继续装修使用租赁场地。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申请,但双方未达成解约协议。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其认为做书吧市场不够成熟,自己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投资会有很大风险,通知原告解约退租,并要求原告退回已经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此后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复函1份,回复称: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已于2015年12月9日收悉,由于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原告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同时要求被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1256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物业管理费3349.3元、空调费4186.7元、免租金额150720元、违约金226080元,以上合计396896元,扣除履约保证金50000元,尚欠原告346896元;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场地交回原告,并不得破坏原有的不可移动之装修部位。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手续费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8.5条约定,被告将租赁场地用于经营“时光书吧”图书租赁、图书零售,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如被告需变更经营范围,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方可经营,被告虽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增加网咖、影咖项目,被告相关负责人也审批同意,但双方并未就增加项目的具体情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以装修图纸形式变更经营范围后主做网咖、影咖和创客,实质是自己单方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双方未能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即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上述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26.1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26.1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并支付原告按照解除当年租金标准计算的6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即226080元(37680元×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商业管理费合计58748.29元等实际损失,但合同签订时,双方就增加网咖、影咖等项目进行协商,原告也自2015年8月20日左右同意增加网咖、影咖项目,但此后双方因经营范围中增加网咖、影咖项目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且被告并未实际装修使用租赁场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装修期4个月的免交租金,但因双方就经营范围未协商一致,被告并未实际装修租赁场地,该租金并未实际发生,且双方约定的6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608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6080元。被告反诉称其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增加经营网咖、影咖项目,原告交给被告的文件汇签表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增加经营网咖和影咖,故双方就经营网咖、影咖项目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租赁合同第3.1条、第8.5条明确约定租赁场地用于经营“时光书吧”图书租赁、图书零售,原告相关负责人员虽同意增加网咖、影咖项目,但双方并未就增加网咖、影咖和创客项目的具体情形作出补充约定,也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单方变更主要经营范围,并自行制作装修图纸进行装修施工,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故被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签订合同时遗漏经营项目网咖和影咖,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租赁场地不符合租赁合同附件C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即达成《租赁合同》附件D,明确载明双方确认原告交付的场地符合附件C约定的交付标准,被告同意接收租赁场地,从即日起被告已是该场地的合法使用人,且从署名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看,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原告要求被告主做书吧,并缩小网咖和影咖比例,被告认为按照原告要求投资风险很大,双方就此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该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强行阻止其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因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的主要经营范围,其提交的装修图纸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单方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存在被告诉称的租赁合同第25条约定的情形,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诉称原告违约,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17608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84元,减半收取35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1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岩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