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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和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和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28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7日生,本科文化,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祥公司”)注册号:530724100001369法定代表人:和文祥,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宁蒗县大兴镇菜西街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男,普米族,1962年4月24日生,高中文化,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委托代理人谭继红,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和某某,男,普米族,1962年4月24日生,高中文化,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委托代理人谭继红,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摩梭人,1964年4月24日生,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普米族,1962年4月24日生,高中文化,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继红、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继红、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永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利息四倍为月息计算(第一个月免息,利息从第二个月开始结算),借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第二被告和某某及第三被告杨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完全还清本息止;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尚欠3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和某某辩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方是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但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目前为止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100万元,100万元的支付对象是和某某的个人账户,因此公司没有退款义务,也不应是该案的被告;《借款协议》中和某某、杨某某是保证人,但连公司都不是还款义务人,和某某、杨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更无从谈起,连带责任不成立;该案涉及的《借款协议》是建立在云南际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基础上,该100万元是合同中甲方投资670万元中的100万元,不是黄某某的个人借款;需要说明当时两公司谈妥后,乙方已盖章签名,甲方未签名盖章,甲方称将《借款协议》带到昆明后,由甲方签字盖章后再将乙方的一份由甲方交到乙方,事实上乙方一直未收到合同文本,直到乙方被起诉才知道出借方是黄某某,这样云南际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就规避了《框架合作协议》产生的违约责任;和某某是公司法人,其确实收到过10万元和90万元,但这笔款并不是向原告的借款,收到的100万元是云南际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钱,这笔款项形式是借款,实际是为了开发摩梭一个项目的投资资金,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这100万元因为有纠纷,所以和某某先后向投资公司退还了31万元,且这个纠纷没有实际得到解决,原告没有向法庭反映这件事情的真实情况,原告的起诉主体是不对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就和某某退还投资公司的31万元,原告称已收到25万元的利息,但被告退还款项时只针对孟某某,该款项不知为何由黄某某收到,且其既然确认收到25万元,另打给孟某某的6万元其又不认可,显然是原告隐瞒事实,若和解亦应扣除31万元,余下69万元由和某某限期归还。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只是公司的股东,知道100万元(一次90万元、一次10万元)到了和某某的账户,也签过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三张、情况说明、身份证,欲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永祥公司、被告和某某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无关联性,和某某一直没有见过这个协议,也不知道黄某某,《借款协议》的原件只有原告持有,被告没有,这笔钱也不是向黄某某借,被告一直认为款项是从际宾公司汇过来的;对银行转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笔款只与和某某个人有关,账也是经过和某某的银行账户,和某某不知道这笔款是从黄某某的名下打来;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公司无关,只与和某某有关。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为根本不知道钱是从黄某某的名下打来。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和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框架合作协议》,欲证明云南际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这个协议,合作开发摩梭生态项目;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欲证明当时为了开发摩梭生态项目跟当地的农民签订的合同书;3、股东协议,欲证明当时以借款的形式融资来开发这个摩梭生态项目,融资的对象是际宾公司,而不是原告;4、收条和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和某某已经分五次退还以投资形式借入的100万元中的3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第一页没有相应的印章不知道是否系伪造,第二页的签字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的签订原告没有参与,与原告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合同书(六页)只有最后一页有签字,原告未参与,合同真实性无法明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融资协议的形成时间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之后,相互矛盾,第二、第三被告系夫妻也系第一被告的股东,由他们形成的协议有问题;对第4组证据中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借款之后被告支付过25万元的利息,但这笔钱从何处打来并不清楚,因为看不出对方的账户名称;对第4组证据中收条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只收到过25万元的利息,再未收到其他的任何款项。被告杨某某对以上各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被告答辩观点中明确该借款协议中的签字及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并捺有公章,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说明人李桂花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三被告虽称对汇款人身份不知情,但三被告均认可收到100000元的款项一笔,900000元的款项一笔,且认可该款项系打入被告和某某的账户,故该情况说明与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祥公司及和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上虽捺有云南际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永祥公司公章,并有和某某本人签字,来源合法,但因与案涉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其上虽捺有宁蒗县永宁乡永宁村委会公章及永祥公司公章,并有和某某本人签字,来源合法,但本院无法明确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系被告永祥公司内部制作,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的收条,因系案外人孟大维向被告和某某出具,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的银行回单,因其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且捺有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就其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永祥公司作为借款的主体向我方借款1000000元,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解没有收到款项是不成立的,因为三被告收到了1000000元的款项,和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和某某的行为是法人的职务行为;关于和某某及杨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根据担保法规定的;我方认可收到了被告永祥公司支付的250000元的利息。庭审中三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所称之三被告收到1000000元是不对的,和某某作为公司法人,明确表示公司没有收到1000000元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收到款项的人是和某某,公司有合法的账户,但这笔款是打到了和某某个人名下;本案中,借款人和保证人是独立的地位,不应该混同,公司并没有收到1000000元;三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本人,这个协议一部分是真实的,融资1000000万元是事实,但是跟黄某某借款是假的,该案的诉讼主体不对,事实不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永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出借方于2014年5月26日(含当日)之前将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借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为银行利息4倍结算,首月免息,从第二个月结算;借款方以个人土地证(宁土国用2008第130号)为出借方提供担保,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款,出借方可直接拍卖并就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及个人和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分别作为本合同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方完全还清本息为止。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由其农行账户向被告和某某账户转账900000元,并于当日由原告转托李桂花经李桂花账户向被告和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黄某某以出借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字,被告永祥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中按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签字,被告和某某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有手印,被告杨某某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和某某确认收到1000000元;原告确认至今收到被告和某某向其支付的利息25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永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方为永祥公司,并由永祥公司按捺公章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以确认该公司的借款人身份;其次,该协议中并未就款项打入的账户进行约定,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和某某确认收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最后,公司虽对该笔款项没有实际使用,款项未入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亦称系其个人借款,但据在案证据,被告和某某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凭证,该案系以公司名义借款,法定代表人行为为职务行为,永祥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借款责任,担责后可再向法定代表人另行追责,故本院确认永祥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诉讼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借款协议》已于合同成立时生效,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为出借人,被告永祥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和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系保证人。被告永祥公司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证据在案显示借款已全部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永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祥公司称其向案外人孟大维银行转账3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并未向原告转账,而原告认可收到250000元利息,永祥公司要求其解释剩余60000元下落的问题,因其中250000元系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剩余60000元,因被告主张原告应知晓并收到,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永祥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仅确认被告永祥公司向原告支付过250000元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祥公司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因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银行利息的四倍,显然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同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0元利息,但并未向本庭说明该利息适用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本院无法明确被告和某某支付的250000元利息是否系按照合同约定的高息计算,故本院不确认该笔利息系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且因原告现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及借期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应将原告已收到的利息250000元进行扣减。因《借款协议》约定首月免息,故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原告收到被告和某某支付的25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400000元及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00000元,共计24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和某某已向原告结清借期内利息以及自借期届满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和某某向原告支付的额外10000元利息,应在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内进行抵扣。关于被告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应否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则本案中《借款协议》内就被告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8月25日起两年内。因原告在两被告保证期间提出诉讼,且其保证类型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应对本案所涉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由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应当扣除被告和某某已经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0元;三、被告和某某、被告杨某某对上述两项所涉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和某某、被告杨某某连带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永祥野生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和某某、被告杨某某连带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关 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