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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军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341号罪犯杨军,男,生于1965年3月7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德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2002)云高刑复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德刑初字第120号以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杨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2004年7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26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43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29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天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12月2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天刑执字第6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12月5日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郭建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杨军,证人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百日安全竞赛”活动中获得物质奖励一次,2014年第三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5年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9.6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人民币5000元。本院另查明,该犯于2012年10月18日检举揭发在押罪犯沈某某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侦查,并由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罪犯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夏吴忠市监狱经过监狱长会议认定罪犯杨军具有立功。执行机关出具罪犯杨军立功的证据有罪犯杨军的检举材料、罪犯检举材料转递函、侦查机关对罪犯杨军的询问笔录、侦查机关对被检举罪犯沈某某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出示的查证属实的证明一份、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对被检举罪犯沈某某作出的(2013)吴利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宁夏吴忠市监狱对罪犯杨军立功的审批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够证明罪犯杨军立功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该犯系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并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虽具有立功表现,也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