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绰号:老云,男,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3月27日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3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3月1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5月26日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爬墙入室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八组北村***号张某某家中,盗走卧室衣橱抽屉里的人民币7100元后挥霍。2、2014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爬墙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十一组杨广村***号刀某某家中,盗走卧室床头柜钱包内的人民币600元后挥霍。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捅门入室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村十四组****号张某家中,盗走三楼张某卧室衣柜里的人民币10000元后挥霍。4、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云伙同杨发富(另案处理)、逮B(在逃)采用爬门入室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村十四组****号张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115元及价值1800元的银条300余克,后销赃挥霍。5、2014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爬墙入室的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九组北村***号杨某某家中,盗走卧室枕头下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的金项链一条后销赃挥霍。6、2014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捅门锁入室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九组北村***号赵某某家中,盗走卧室梳妆柜内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银质项链2条、手链1对、脚链1对、手镯1只后销赃挥霍。7、2014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爬墙入室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南村***号赵某甲家中,盗走价值360元的玉手镯1个,后被损坏丢弃。8、2014年6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云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西路***号瑞源超市内,乘人不备,盗走封某放在店内一凳子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353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抓获后退还。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爬墙入室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八组北村**8号张某某家中,盗走卧室衣橱抽屉里的人民币7100元后挥霍。2、2014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爬墙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十一组杨广村***号刀某某家中,盗走卧室床头柜钱包内的人民币600元后挥霍。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捅门入室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村十四组***号张某家中,盗走三楼张某卧室衣柜里的人民币10000元后挥霍。4、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云伙同他人采用爬门入室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村十四组***号张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115元及价值1800元的银条300余克,后销赃挥霍。5、2014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爬墙入室的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九组北村***号杨某某家中,盗走卧室枕头下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的金项链一条后销赃挥霍。6、2014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捅门锁入室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九组北村***号赵某某家中,盗走卧室梳妆柜内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银质首饰后销赃挥霍。7、2014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云采取爬墙入室手段,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南村***号赵某甲家中,盗走价值360元的玉手镯1个,后被损坏丢弃。8、2014年6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云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西路***号瑞源超市内,乘人不备,盗走封某放在店内一凳子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353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抓获后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279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云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25元,依法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鲁绍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