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朴允益与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允益,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朴允益,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朴重华(原告之子),现住图们市。被告: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负责人:孙海波,段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委托代理人:房朝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庆姬,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广君。原告朴允益诉被告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以下简称长春铁路车辆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允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朴重华、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和房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允益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00分许,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司机张喜林驾驶×××号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延边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东光路图铁水电段前起步行车将在道路上站着的行人朴允益的左脚轧伤。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857.16元(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已全部支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至鉴定前一日;后续行手术费用评估为柒仟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411.18元,包括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708.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100元/天×265天)、营养费8565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17日,共计571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70849.68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17日,共计571天,每天按124.08元计算)、护理费15758.16元(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已支付了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16日由原告女儿护理,共计127天,每天按124.08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原告及家属的)、护理用品等杂费530元、鉴定费用2500元(鉴定费2400元和诊断费用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包括原告及家属)、原告女儿朴春花的经济损失23500元(2014年7月1日朴春花去韩国劳务,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9月30日回国照顾原告,包括往返机票3500元,不能劳务产生的损失2万元)。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单位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要求的营养期限过长,应为住院期间;2、原告受伤时已78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3、我单位已支付了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8460元;4、精神损失费方面请法院依法判决;5、不同意支付原告女儿的经济损失23500元;6、对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无异议。被告延边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该车在被告延边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9月25日8时00分许,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职工张喜林驾驶该车在东光路图铁水电段前起步行车将在道路上站着的行人朴允益的左脚轧伤。2014年9月29日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朴允益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朴允益左足挫裂伤、套脱伤,其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5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现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已全部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8857.16元(住院期间支付23000元,后原告对剩余的25857.16元申请先予执行)。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08.18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雇用一名护工照顾原告,2015年1月9日支付原告女儿朴春花1000元作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至鉴定前一日;后续行手术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1、原告朴允益出生于1937年12月28日,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现每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其自认无其它经济收入;2、原告女儿朴春花于2014年7月1日去大韩民国劳务,同年9月30日返回中国,现仍在国内;3、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自认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张喜林是本单位职工,案发时系职务行为;4、庭审中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护理用品杂费530元(原告未对此提供书面证据)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朴允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图们市新华街新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和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收据二份、医疗费票据一组(金额共计708.18元)、原告女儿朴春花的护照和签证复印件;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提供的收条四份和护理人员韩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图们市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一份、保险单一份;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和图们市民政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二张。根据原告朴允益的主张和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2、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自应负担的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朴允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喜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朴允益无责任。因此张喜林具有过错行为。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名下,且案发时车辆驾驶人张喜林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喜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延边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延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的医疗费49565.34元(住院期间的48857.16元和出院后的708.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100元/天×26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用品杂费530元、鉴定费用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65元(营养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17日,共计571天,每天按15元计算)。虽然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对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案的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首先,案发时原告已近77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现每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其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在案发前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工作;最后,虽然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但该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误工事实。综合以上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为265天(住院期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人数应为1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护理费用应为32881.20元(124.08元/天×265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包括原告及其家属)、原告女儿朴春花的经济损失23500元,依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为128041.54元,包括医药费49565.34元(住院期间的48857.16元和出院后的708.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100元/天×26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用品杂费530元、鉴定费用2500元、营养费8565元(15元/天×571天)、护理费为32881.20元(124.08元/天×26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11万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对原告的医疗费91630.34元(包括医药费49565.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营养费8565元)、护理费32881.20元,被告延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理赔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2881.20元,共计42881.20元。对剩余的医疗费81630.3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用品杂费530元、鉴定费用2500元,共计85160.34元,应由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已履行了部分支付原告医药费及护理费的义务【已支付了医药费48857.16元、承担了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8日的费用并支付了1000元护理费,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152.48元(124.08元/天×106天)】,因此其应再支付原告赔偿金22150.70元(85160.34元-48857.16元-13152.48元-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朴允益赔偿金42881.20元;二、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朴允益赔偿金22150.70元;三、驳回原告朴允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朴允益负担2102.20元,被告长春铁路车辆段负担14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