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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汇兴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远洋瞬禹车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汇兴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市远洋瞬禹车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3983号原告天津市金汇兴自行车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西侧18号。法定代表人谢洪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书青,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天津市远洋瞬禹车料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西津永路北1-1。法定代表人张术柏,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金汇兴自行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远洋瞬禹车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告为被告加工自行车铝制车架毛坯,数量、价格双方均有约定。截止2014年2月,除第一批加工款给付外,其余119902元被告以物品未出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十几次催要,被告退回两件加工车架,答应剩余货款2015年底给付,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货款11990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金汇兴自行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9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