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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常培蓉与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培蓉,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093号原告常培蓉,女,1973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法定代表人古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培蓉与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来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培蓉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培蓉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房。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房,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为38464.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根据国家强制规范应当停止施工的日期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考县朝阳路东侧人民路南财富广场3期第51幢3单元3层02房一套。合同对商品房的价格、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2013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94521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已将购房款294521元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共计653天,按已交付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应为38464.4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根据国家强制规范停止施工的日期应当扣除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培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464.4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