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凌漫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漫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漫禹,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2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199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1995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00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漫禹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漫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凌漫禹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小铟赢洲菜市场,趁徐某买菜不备之机,从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OPPO”R7型手机。被告人凌漫禹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手机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漫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杨岳海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照片,指认赃物和案发现场的照片,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芙价认(2016)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5)天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凌漫禹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凌漫禹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漫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漫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漫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漫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凌漫禹退赔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2250元,发还被害人徐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