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代六与陈庆祖、彭冬春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代六,陈庆祖,彭冬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六。委托代理人曾凡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冬春。上诉人陈代六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代六与陈庆祖系父子关系。陈代六与前妻袁德华育有三子,为陈庆祖、陈庆礽、陈庆禧(已故)。陈代六与妻子况光珍育有五子女,为陈庆甡、陈庆林、陈庆节、陈庆珏、陈庆朋。1997年8月20日,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渝中区产权产籍监理所向陈代六颁发了中区A字第01264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陈代六系渝中区健康路151号三单元7-1#住宅房屋所有权人。1998年12月31日,况光珍因病死亡。2008年,陈代六因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照顾,同意陈庆祖从湖南返回重庆且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生活。2008年3月28日,为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手续,陈代六写信给陈庆甡,载明:“庆甡,附申请房屋产权过户文:……代六年过耄耋,待子赡养,天伦团圆,乐享延年。为使庆祖全户回渝后有屋永居,尽其天职,本人决定将现有私有房产权交由庆祖承继……,如此安排办法,我已征得我的子女全体认同,用特具文申请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2009年9月30日,陈代六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其自愿对妻子况光珍的遗产,即渝中区健康路151号三单元7-1#住宅房屋,放弃继承权且决不反悔。同日,陈代六与况光珍所生的五个子女陈庆甡、陈庆珏、陈庆林、陈庆朋、陈庆节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上述五人均自愿对其母亲况光珍的上述遗产放弃继承权且决不反悔。2009年10月21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作出(2009)渝中证字第3955、3956、3957、3958、3959、3960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其中,(2009)渝中证字第3955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陈代六……于二○○九年九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经查,陈代六发表放弃继承权声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同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作出(2009)渝中证字第3961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继承人陈庆祖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况光珍遗留的房屋财产坐落于重庆市××路××单元××#(该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八十一点四七平方米)。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况光珍生前与其丈夫陈代六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的丈夫陈代六,儿子陈庆甡、陈庆林、陈庆节,女儿陈庆珏、陈庆朋均已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况光珍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坐落于重庆市××路××单元××#的房屋遗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况光珍所有的那部分产权由其继子陈庆祖一人继承。”2009年10月22日,陈代六与陈庆祖签订了第2009043251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卖方)陈代六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健康路151号三单元7-1#住宅房屋所属份额(建筑面积为四十点七四平方米)以110000元出售给乙方(买方)陈庆祖;陈庆祖于2009年10月22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10000元;陈代六于2009年10月22日将上述房地产全部移交给乙方陈庆祖等内容。该合同于2009年12月1日经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备案登记。2014年2月18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5260号判决书,判决陈代六与陈庆祖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陈代六诉至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陈代六拥有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51号三单元7-1号房屋产权的一半;二、陈庆祖、彭冬春将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51号三单元7-1号房屋的一半面积40.74平方米返还给陈代六。2015年4月15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898号判决书,认定陈代六与陈庆祖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双方均认为该合同是为了将陈代六所有的渝中区健康路151号三单元7-1号房屋所属份额产权赠与过户给陈庆祖,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陈代六将讼争房屋无偿赠与陈庆祖,陈庆祖接受赠与,并将房屋过户在自己及其配偶彭冬春名下,陈代六与陈庆祖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实现,陈庆祖与彭冬春对渝中区健康路151号三单元7-1号房屋本案诉争的一半面积拥有所有权,并判决驳回陈代六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2月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陈庆祖及其妻子彭冬春颁发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陈庆祖、彭冬春。庭审中,经原告确认,陈代六收到陈庆祖每月支付的赡养费。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该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公证书的主体应是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对公证书内容的争议。陈代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其所诉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诉求渝中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陈代六通过书面形式自愿放弃对其妻子况光珍的遗产即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51号三单元7-1号房屋部分产权的继承权,依法不再享有对应的继承权。渝中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陈代六将其拥有的渝中区健康路151号三单元7-1号房屋产权的一半无偿赠与陈庆祖,陈庆祖接受赠与,并将房屋过户在陈庆祖及彭冬春名下,陈代六与陈庆祖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实现。综上,渝中区人民法院对陈代六要求确认其拥有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51号三单元7-1号房屋产权中的46.555平方米以及要求陈庆祖和彭冬春将上述46.555平方米返还给陈代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代六诉称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所属部分赠与陈庆祖是附条件的且陈庆祖未履行相应条件的问题,因陈代六未向法庭举示充分证据,渝中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代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陈代六负担。陈代六不服,上诉要求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将房屋赠与后,失去了以房养老的条件,陷于困苦,现生活困难,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条件是被上诉人要照顾上诉人的生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义务,故上诉人可以撤销赠与。一审没有认定生活困难和附条件赠与的事实不当。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诉由为撤销当初放弃继承况光珍遗产部分,撤销上诉人将其个人财产对被上诉人的赠与,两部分合计为46.555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该面积的所有权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关于继承权的问题,上诉人在当时明确放弃继承,由被上诉人继承遗产。放弃声明后,被上诉人已经继承该遗产,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法律行为已经完成多年,上诉人要求重新继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将其个人财产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现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前,若赠与可能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不再履行。本案上诉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能再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撤销。上诉人认为赠与附加照顾上诉人生活的条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不照顾上诉人生活的情形。并且,仅凭上诉人写给他人书信中的一些“待子赡养”等模糊言辞,也不能认定是附此种条件的赠与。尊老爱幼是我国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律义务。若上诉人生活有困难,理所当然应当由其子女妥善解决,细心照顾好上诉人的生活。若是如此,被上诉人应当主动赡养好其父亲,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陈代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