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希贵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994**的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唐某华、唐某红由金堂县淮口镇巴德小镇往淮口车站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加气站外路段处,车前部与相对在中心实线处左转弯由易某东驾驶的川A27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告人文某某、唐某华、唐某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提取被告人文某某的血液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7.9mg/100ml。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文某某、易某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自己在此次行为中身受重伤,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此次危险驾驶行为中身负重伤,T7、T11椎体爆裂性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带管;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撕裂伤伴上唇缺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感染;右膝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侧髌骨外侧缘骨折;右侧腓骨头线性骨折;颅脑外伤。被告人文某某在四川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医院住院近一月,出院时需要继续使用支具保护腰椎3-6个月,华西口腔科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2016年3月28号,被告人文某某到华西口腔医院手术,4月5日出院,但后期仍需要继续治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易某东、唐某华、蓝某芳的证言;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文某某及易某东血液的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文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病情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危险驾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身体状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