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尚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轻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轻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202号原告常熟市轻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山鑫村。法定代表人曹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高。被告常熟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国际汽配城J2幢16。法定代表人徐建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岳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轻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装饰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建设公司)、常熟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祖平及委托代理人曹正丰、被告远大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轻工装饰公司诉称:两被告因承建常熟市污水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鸿运牌”管材。原告根据被告实际工程需要,分批将管材交付给被告所在工地。两被告均分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也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后原告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2月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13452.80元。后两被告未能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2134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通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远大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轻工装饰公司与被告常通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被告远大工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被告常通建设公司涉诉讼案件比较多,相关银行帐户都被查封,被告远大工程公司只是代常通建设公司进行账目管理。而且远大工程公司没有市政方面的施工资质,所以不存在远大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相关管材的必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远大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常通建设公司与被告远大工程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常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徐建高,公司股东登记为徐建高、黄维英。徐建高、黄维英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远大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登记为刘洪均,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登记为徐建高。被告远大工程公司股东原登记为刘洪均、钱裕强,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登记为徐建高。另查明:2010年,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大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2份,约定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辛庄镇2010年污水收集管网工程(三)(标二)、辛庄镇2010年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四)委托给被告远大工程公司施工,施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3月28日。上述工程实际施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4月25日、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1月10日,验收日期均为2012年11月5日。上述工程管道闭水试验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2012年4月10日、2011年9月20日、9月21日、11月10日、12月10日。上述工程系由常熟市江南水务有限公司发包给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轻工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常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乙方采购管材,数量按实际使用量为准,由甲方将货运至乙方指定仓库或工地;结算方式为当月结算使用量货款总额的50%,闭水试验合格满一年支付到70%,满两年付到90%,满三年付到100%;所有管材用于江南水务有限公司污水收集工程。协议落款处乙方代表为刘洪均。刘洪均在该协议上还另注明:“辛庄二标段PE管截止2011年3月10日按368元/米结算,余货按2010年11月20日的合同执行”。2010年11月20日,原告轻工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常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乙方采购管材,数量按实际使用量为准,由甲方将货运至乙方指定仓库或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月结支付60%,闭水试验合格再付20%,余款满二年付清;所有管材用于江南水务有限公司污水收集工程。协议落款处乙方代表为刘洪均。2012年3月3日,被告常通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轻工装饰公司(乙方)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由于万和路、中兴路污水管网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HDPE实壁管;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货款一次,次月2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60%,2013年12月31日前付总货款的20%,2014年12月31日前付总货款的20%。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刘洪均。又查明:原告轻工装饰公司已将部分业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被告方,其中部分发票是开具给被告远大工程公司。被告方以“常熟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常通)”名义向原告出具过回执。被告远大工程公司也曾给付过原告轻工装饰公司部分货款。还查明:被告常通建设公司、被告远大工程公司曾与原告轻工装饰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辛庄、中兴路、东张”等工地截止2013年2月7日共结欠原告货款2213452.80元。该对账单全称为“常熟市轻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常通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远大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上还有由黄维英注明的“如有差错,重新核对2014.3.6黄维英”字样。庭审中,原告表示二被告系一整体,付款是由二被告共同付款,对账是二被告共同进行的,原告供应的管材也是用在被告远大工程公司工地上。故原告系与二被告共同发生业务往来,所以应当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远大工程公司认为刘洪均当时是常通建设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远大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远大工程公司只是帮助被告常通建设公司代为管理账目才进行付款。被告远大工程公司即使是相关工地施工单位,但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所以被告远大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远大工程公司认为黄维英在对账单上签字时间应当为2013年3月6日,非2014年3月6日,并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后又向法庭表示本案付款不存在时效问题,不再要求对黄维英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买卖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管道闭水试验记录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轻工装饰公司与被告远大工程公司虽未签订购买管材的书面协议,但二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具体经办人的双重身份、开票情况、付款情况及二被告在客户名称为“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共同加盖财务专用章对结欠货款进行确认等事实足以让本院采纳原告认为其系与二被告共同发生业务的主张,即原告轻工装饰公司与远大工程公司亦存在本案中管材买卖业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二被告共同发生本案中管材业务买卖关系,即截止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共同结欠原告货款2213452.80元。货款应当及时履行。按照约定,本案中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2134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轻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3452.8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5元,合计诉讼费29813元,由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杨振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