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与郑流芳(已判刑)在古田县城东街道高头岭安置房工地3号楼做工,得知在该工地1号楼6层作业的郑流芳胞弟郑某因为寻找丢失的卷尺与被害人甘真建、甘聪慧发生争执,即各持一根钢管到场与二被害人扭打,戴某甲持钢管击打甘真建左手臂致左尺骨中下段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真建损伤为轻伤二级,甘聪慧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戴某甲、郑流芳共同赔偿二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52000元,取得谅解。2015年12月23日,戴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流芳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甘真建、甘聪慧陈述,证人郑某、吴某、彭某甲、张某、周某、程某甲、程某乙、彭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范某、李某、高某、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戴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评估报告,表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伙同同案人因小事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戴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主要是戴某甲持械击打所致,可对戴某甲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戴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晓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