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0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霞,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满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滕州市西岗镇柴里矿工商银行门口处,持刀无故将高某某、曹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高某某、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曹某某陈述,证人满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本院(2015)滕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审 判 员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