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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8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苏宁云团科技有限公司诉张雯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苏宁云团科技有限公司,张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458号原告北京苏宁云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585室。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雯,女,1978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景峰,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无业。原告北京苏宁云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告张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雷,张雯之委托代理人刘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苏宁公司诉称:仲裁裁决我公司应当给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27000元。但事实上,该期间段内,张雯与我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更重要的是,张雯在此期间内也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或者劳务服务。仲裁在张雯并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裁定我司支付27000元巨额的收入损失,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我公司下属的满座网即张雯实际工作单位,已经面临组织架构调整不在继续经营,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实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判令无需向张雯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27900元。张雯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雯于2015年6月30日入职苏宁公司,担任招商经理,工资标准每月93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9月28日,苏宁公司向张雯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张雯,因公司业务调整,该行为已经构成:1、试用期因业务调整解除。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自2015年9月2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在劳动关系解除后3日内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和领取相关材料”。苏宁公司主张因该公司经营的满座网不再运营,故解除了与张雯之间的劳动关系。苏宁公司据此提交了满座网截图,张雯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雯主张满座网不是不经营了,是放在易付宝下面经营。张雯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苏宁公司发放张雯工资至2015年9月28日。苏宁公司认可工资发放情况。张雯以苏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月14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718号裁决书,裁决:一、张雯与苏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二、苏宁公司支付张雯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27900元。苏宁公司与张雯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网页截图、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71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苏宁公司以满座网不再经营为由解除与张雯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苏宁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张雯之间的劳动合同。苏宁公司支付张雯工资至2015年9月28日,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相关规定,苏宁公司应支付张雯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苏宁云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继续履行与被告张雯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北京苏宁云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二万七千九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苏宁云团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苏宁云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