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险峰与刘演滨、葛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险峰,刘演滨,葛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393号申请执行人王险峰,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演滨,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葛建国,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王险峰与被执行人刘演滨、葛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演滨、葛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险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0元,由被执行人刘演滨、葛建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葛建国在双甸镇交警中队的工资收入,被执行人刘演滨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宝骏牌汽车(被执行人刘演滨称该汽车在自己名下),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本院采取查控措施。2016年6月2日,经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12741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0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2016年农历12月20日前给付4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余款于2017年农历12月20日前全部给清。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27410元和执行费1811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中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