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田兵兵、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兵兵,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兵兵,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苗族,住招远市。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兵兵、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兵兵、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兵兵驾驶鲁YGG6**号长安面包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及冉某某等人先后2次窜至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郑家村杨某乙家门口西边的小院内,窃得金精矿粉3.47吨,于同年1月19日傍晚出售给龙口市七甲镇黑山村张某某。经鉴定,涉案金精矿粉共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田兵兵在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张格庄村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其带领公安民警将在同村居住的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后,涉案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兵兵、杨某甲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兵兵辩称,他被冉某某雇佣拉矿石,事先并不知道是盗窃矿石。被告人杨某甲辩称,他被雇佣搬运矿石,事先并不知道是盗窃矿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兵兵、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材料、前科查询、办案说明,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田兵兵、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兵兵、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兵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之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被追回,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