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65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16号。法定代表人党益,总经理。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调字第0030号调解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六千七百九十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赵立新执行员 刘辉执行员 闫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