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共产党党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52分,被告人盛某酒后驾驶皖G×××××小型轿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查处,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盛某静脉血样进行鉴定,盛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8.03mg/100ml,后又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盛某静脉血液进行重新鉴定,盛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盛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0时52分,盛某驾驶皖G×××××小型轿车沿翠湖一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将盛某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盛某静脉血样鉴定,盛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8.03mg/100ml。盛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盛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中国民主建国会铜陵市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铜陵市公安机关特警四大队的抓获经过、中国共产党金隆铜业有限公司委员会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盛某检举在逃犯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未发现在逃犯,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晴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