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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海元、徐向荣、赵进营与刘江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元,徐向荣,赵进营,刘江涛,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赵海元,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向荣,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进营,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涛,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海元、徐向荣、赵进营诉被告刘江涛、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盛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元、徐向荣、赵进营诉称,2015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刘江涛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盛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毛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海元所有并驾驶的大丰王牌玉米收割机相撞,造成原告赵海元及玉米收割机乘坐人原告徐向荣、赵进营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三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海元、赵进营、徐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刘江涛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海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看车费、车辆损失费、预期收益费、评估费等费用21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徐向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4万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进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1万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9816.56元。被告刘江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盛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租赁公司,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车主是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查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在原告和被告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提供医院的合法票据,其他费用仅赔付国家基本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赔偿,需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如果有用工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合同约定有第一收益人,必须征得第一收益人同意。原告赵进营、徐向荣、赵海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被扶养人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1份、刘江涛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其中三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挂靠在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是登记车主;3、三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情况;4、三原告的医疗费、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票据,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情况,其中赵进营医疗费票三张,金额12368.35元,徐向荣医疗费票六张,金额31729.15元,赵海元医疗费票四张,金额5451.66元,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二张,金额11400元;5、赵海元车损评估鉴定二份,证明赵海元的车损及预期收益损失金额为198150元,其中车损132600元,预期收益损失65550元;6、三原告交通费票据三组,证明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情况,其中徐向荣、赵海元、赵进营各2000元;7、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情况,同时证明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徐向荣收入证明一份、百思特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徐向荣为平顶山市百思特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扣发工资;9、徐向荣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徐向荣自2012年3月7日至今一直在叶县××关顺河街租房居住;10、徐向荣、赵进营鉴定费用票据各四张,证明徐向荣支付鉴定费用2655元(含鉴定费、检查费、拍照费),赵进营支付鉴定费用2265元(含鉴定费、检查费、拍照费);11、伤残鉴定二份,证明徐向荣伤残程度为10级,赵进营伤残程度为二个10级。被告刘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预付费用凭证2份及收条1份。被告盛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按协议约定盛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11号证据、被告刘江涛及被告盛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刘江涛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毛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海元驾驶的大丰王牌收割机相撞,造成原告赵海元、赵进营、徐向荣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元、赵进营、徐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海元、赵进营、徐向荣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海元的伤情为:1、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4、××。原告赵海元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451.66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赵进营的伤情为:1、胸2、5、10、11椎体骨折,2、胸骨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赵进营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2368.3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原告赵进营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进营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赵进营伤残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赵进营支付鉴定费2165元。原告徐向荣的伤情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多发挫裂伤,3、颈5椎体棘突骨折,4、颈6、7左侧横突撕脱骨折,5、背部多发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1牙齿冠折并松动,8、右眼下直肌不全麻痹,9、视神经损伤,10、甲状腺功能亢进。原告徐向荣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31729.15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原告徐向荣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向荣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徐向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徐向荣支付鉴定费2555元。原告赵海元的自走式4YZ-3A玉米收获机在事故中损坏,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叶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叶价鉴字(2015)第180号鉴定结论:标的物参考价格估价为人民币132600元;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价鉴字(2015)第181号鉴定结论,对玉米收获机预期收益损失价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预期损失参考价格估价为人民币65550元。为此,原告赵海元支付评估费7000元,支付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4400元。原告徐向荣,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叶县××乡邱寨村1号。其父亲徐某,男,1944年2月28日出生。其母亲张某,女,1947年3月28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徐向荣为平顶山市百思特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2年3月7日至今一直在叶县××关顺河街租房居住。原告赵进营,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其父亲赵某,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其母亲王某,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弟弟赵进络,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儿子赵某某,男,2013年12月2日出生。另查明,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盛达运输公司,盛达运输公司与刘江涛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江涛为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江涛驾驶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毛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海元驾驶的大丰王牌收割机相撞,造成原告赵海元、徐向荣、赵进营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元、赵进营、徐向荣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对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赵海元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51.66元;2、护理费2171.32元(30482元/年÷365天×26天×1人);3、误工费2055元(28849元/年÷365天×26天);4、交通费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6、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7、车损132600元;8、预期收益损失65550元;9、评估费7000元;10、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4400元,以上共计221787.98元。原告徐向荣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729.1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3、护理费7850.16(30482元/年÷365天×4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天×47元);5、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312.54元[(9年+12年)×7887元/年×10%÷5人];10、鉴定费2555元,以上共计118418.85元。原告赵进营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368.3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9484.60元(2884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837.27(30482元/年÷365天×2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天×22元);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2%);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2714.56元[(16年+16年+16年)×7887元/年×12%÷2人];10、鉴定费2165元,以上共计84936.98元。以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5143.81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赵海元、徐向荣、赵进营受伤及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原告赵海元63644.66元(221787.98元÷425143.81元×122000元);原告徐向荣33981.68元(118418.85元÷425143.81元×122000元);原告赵进营24373.66元(84936.98元÷425143.81元×122000元)。三原告的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江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赵海元158143.32(221787.98元-63644.66元);原告徐向荣84437.17元(118418.85元-33981.68元);原告赵进营50955.3(84936.98元-33981.68元)。被告刘江涛已支付原告赵海元费用17000元,予以扣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江涛。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赵进营的智力十级伤残十级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海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787.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向荣各项经济损失118418.8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进营各项经济损失84936.9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江涛垫付款17000元;五、驳回原告赵海元、徐向荣、赵进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77元,原告赵海元、徐向荣、赵进营负担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