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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与李友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李友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185号原告(双诉被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文建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海琴,公司员工。被告(双诉原告)李友全,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彭海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2年2月14日。二、工作职位:治安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四、工资构成及发放形式: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银行转账。五、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362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同仲裁查明的平均工资数额。六、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工资:不予支持。原被告当庭确认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工资已经发放,故本院不再支持。七、返还被告押金:700元。八、绩效达标奖金: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发放绩效达标奖金22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及考勤表,证实已经足额发放了被告应得的绩效达标奖金,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绩效达标奖金2200元,不予支持。九、2014年6至10月、2015年6至10月的高温补贴:300元。原告主张已经全部发放,被告主张认同仲裁数额。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发现,2015年7月、10月被告均有出勤,但原告没有发放高温补贴,存在漏发的事实。依据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等规定,被告属于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人员,应当享受高温津贴费用。故原告应当支付漏发的高温补贴300元(150元/月×2个月)。十、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820.2元。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仲裁数额。十一、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班工资。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出勤表,从上述出勤表核实被告确实存在加班情况。同时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经被告当庭确认的工资表,上述工资表证实原告已经发放了加班费。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足额发放加班费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从2015年12月17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到原告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经过双方协商解除的,并非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会议录像、照片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与2015年5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由原告单方面宣布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在2015年11月16日召开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会议,经询问证人、核对照片及录像得知,被告虽有参会,但没有直接证据佐证被告与会期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原告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经过2015年11月16日会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原告通过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单方面解除。十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方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以保安队缩减编制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且原告未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更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认定为非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16元(3627元/月×4个月×2)。十四、律师费:735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该项诉讼请求具备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十五、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的工资2153元;2、押金7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400元;4、绩效达标奖金2200元;5、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6、2014年及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1867元;7、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60元;8、律师费1500元。十六、仲裁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押金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16元、2015年7月和10月份高温津贴300元、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0.2元、律师费7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16元、律师费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八、被告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的工资2153元;2、押金7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400元;4、绩效达标奖金2200元;5、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6、2014年及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1867元;7、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80元;8、律师费15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友全退还押金700元;二、原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友全支付2015年7月和10月份高温津贴300元;三、原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友全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0.2元;四、原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友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016元;五、原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友全支付律师费735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宏书记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3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