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光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光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052号原告沈阳光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创新路7号2号楼2280号。负责人赵亚男,人力资源总监。委托代理人果林香,1977年4月21日出生,沈阳光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销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亮,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沈阳光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亮(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负责人赵亚男、委托代理人果林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利用销售职务之便,在没有经过直属上级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岗,旷工达7日之上;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欺瞒公司,2015年8月5日申请出差地为甘肃,但实际利用工作时间去重庆、湖北等地,没有向直属上级说明理由,也没有得到任何批准;以上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等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立即辞退属于合法解除。关于制度告知,被告在入职时签署了《入职通知书》,其中明确告知员工工作期间需要每日登陆公司邮箱和公司内部信息化ERP系统,随时接收工作信息,被告对此非常清楚;如果不每日登陆公司邮箱,也无法开展工作,因为工作任务的布置是通过每日发送工作邮件进行的。我公司的《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分别在ERP系统上进行了全员公示,同时人力资源部也向公司全员发送了邮件。被告2015年一直是按照目前的考勤管理制度在执行,其对该制度完全知晓。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23.8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5600元,转正后为7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显示:“自2015年8月18日开始与您沟通考勤违纪事宜(自7月1日至7月31日,8月3日至8月13日),按照公司《员工手册》(你入职已签收)及《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昨日已与你部门负责人一起,同你谈话,今日8月19日,再次与你沟通,现正式通知你:由于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决定辞退。特此通知。”被告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存在考勤违纪或旷工。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其已经收到上述制度。上述制度中规定“无完整考勤记录而事后又未提供任何证明的视为旷工”、“连续旷工2日,或年度累计旷工3日(含)及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该公司使用手机APP“云之家”(利用GPS技术)对员工进行考勤,员工每日登陆该APP,两次上下班签到,员工外出或出差需通过ERP系统向直属领导申请,批准后才可以,也是通过APP进行核实和批准。被告认可该考勤方式。为证明被告存在旷工,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出差任务申请单,显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申请出差至甘肃省拜访客户。2、考勤明细表打印件,显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的最早和最晚签到地点在陕西西安及北京市,未体现在甘肃省;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的最早和最晚签到地点出现在河北省邯郸市、湖北省恩施市、重庆市渝北区、陕西省西安市,未体现在甘肃省。3、手机APP签到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被告2015年7月、8月考勤异常。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当庭展示手机APP“云之家”的使用过程及被告2015年7月及8月的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上述期间确实出差在甘肃,但不清楚为何显示为在北京,曾去过重庆市或湖北省是因为要转车,去过证据中显示的其他地方,但是应领导要求见客户,对该项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认可曾要求被告改变出差地点,也未收到被告的申请,称该公司在湖北省没有业务,从甘肃省至湖北省、重庆市没有转车条件且转车无需停留在转车地好几天的时间,被告的陈述违法规律。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报销款、工资等。2015年11月16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工资965.5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23.8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第1项。上述事实,有《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辞退通知书》、销售出差任务申请单、考勤明细表打印件、手机APP签到记录截屏打印件、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381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的第1项,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考勤方式,其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证据及当庭展示的内容,但未提交反证,且被告认可其曾出现在报备的出差地点之外,其虽解释为转车所需或领导安排,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考勤违纪构成旷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已收到上述制度并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原告依据《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以被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书面解除通知的行为,具有事实、制度和法律依据,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光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二、原告沈阳光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光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唯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