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立奇与虞林富、张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奇,虞林富,张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115号原告:朱立奇。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林富。被告:张颖艳。原告朱立奇诉被告虞林富、张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林富、张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林富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尚欠人民币9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虞林富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虞林富、张颖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虞林富与张颖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虞林富向原告朱立奇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10000元,剩余9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立奇与被告虞林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虞林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虞林富、张颖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虞林富与张颖艳共同偿还。被告虞林富、张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林富、张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立奇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林富、张颖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瑶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