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加芹与李跃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芹,李跃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413号原告王加芹。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兴。原告王加芹与被告李跃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秀琴、被告李跃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芹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急用资金,准备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港镇新塍小区99幢5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时原告也有这个意向,当天就将10万元付给了被告,后因双方就房屋的价款、付款时间及交房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肯退款。原告认为,因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达不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不能成立,被告没有理由收取原告的房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房款1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135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按年息60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跃兴辩称:第一,原告跟我在沙洲工学院四楼的宿舍里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协议,是打印机打好的,协议上约定了房款一共为45万元,包括原告已经给我的10万元,也有约定违约金为一赔两;第二,10万元收条是后来补写的,当时是原告逼我写的,我认为原告是早有预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李跃兴收到王加芹支付的100000元,李跃兴出具收条一份,王加芹在收条上备注“房款”。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塍小区99幢503室,13#车库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跃兴、朱惠芬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仅仅为购房意向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其支付的100000元为押金,不同意退还;审理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未能就其所持的100000元不予退还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占有该100000元并无依据,应当返还原告10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的确切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加芹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王加芹负担68元,由被告李跃兴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