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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喜东与许秀芬、刘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东,许秀芬,刘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660号原告王喜东,男,196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被告许秀芬,女,年龄不祥,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刘生杰,男,199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王喜东诉被告许秀芬、被告刘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许秀芬购买原告苗款欠1800.0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许秀芬和被告刘生杰购买原告苗款欠1470.00元。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许秀芬给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生杰和被告许秀芬给付欠款147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秀芬未答辩。被告刘生杰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二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5月27日,被告许秀芬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欠原告1800.00元苗款。被告许秀芬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2年5月28日,被告许秀芬、被告刘生杰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欠原告1470.00元苗款。被告许秀芬、被告刘生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被告许秀芬、被告刘生杰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辣椒苗款义务,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辣椒苗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秀芬给付原告王喜东辣椒苗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许秀芬、被告刘生杰连带共同给付原告王喜东辣椒苗款人民币14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许秀芬、被告刘生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