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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健芬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寨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芬,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寨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910号原告:李健芬,女,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寨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健芬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寨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寨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罗村寨二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据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罗街办行决(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股份分红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村寨二经济社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组织机构名称变更证明书、信息查询结果、经济组织成立证明书;2.罗街办行决(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佛南法行审字第64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3.股权证;4.骆谏好的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诉讼中,被告罗村寨二经济社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罗村寨二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罗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罗村村寨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罗村村寨边经济社)侵害其合法农村集体经济股权权益,请求责令罗村村寨边经济社依法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同等待遇,落实相应股权权益。罗村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以下事实:原告于1968年7月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村寨边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该村,没有迁移过。原告在该村出生、成长,是该村村民,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2006年7月原告结婚后,户口仍保留在该村,但被告未向原告完全落实相应的股权权益。2008年12月31日,被告重新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10股股权。但被告在进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权益分配时,未向原告落实相应的股份待遇。该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了罗街办行决(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据此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责令罗村村寨边经济社给予李健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日后若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二、罗村村寨边经济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李健芬落实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部股权权益。另查一,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骆谏好名下在南海农商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7月23日收取了分配款4156元、于2016年1月19日收取了分配款5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向组织成员发放的分配款为10000元,但在上半年的分配款中扣减了农村医疗保险费用344元后再进行发放。另查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城乡统筹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1月20日出具了《组织机构名称变更证明书》及《经济组织成立证明书》,其中《组织机构名称变更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为:因行政区划调整,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XX村XX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4年变更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村XX股份合作经济社”,《经济组织成立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罗村村寨边经济社属一社多队的经营模式,共设有5个生产队,各生产队均实行独立的经营核算。在2012年初,上述各生产队成立了独自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承担原各生产队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权利义务。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为:…2.罗村寨二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李镇辉…经查,李健芬…隶属罗村寨二经济社。”本院认为,罗街办行决(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确认原告具有罗村村寨边经济社的成员身份的前提下责令其给予原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从2009年开始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而因行政区划调整,罗村村寨边经济社已分设了5个生产队,各生产队均实行独立的经营核算,且在2012年初,上述各生产队成立了独自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承担原各生产队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权利义务。而原告隶属被告罗村寨二经济社,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骆谏好名下在南海农商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7月23日收取了分配款4156元、于2016年1月19日收取了分配款5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向组织成员发放的分配款为10000元,但在上半年的分配款中扣减了农村医疗保险费用344元后再进行发放。由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提出抗辩,亦未举证推翻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分配款1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罗村寨二经济社支付该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寨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的股份分红10000元予原告李健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玉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