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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与罗夫林、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罗夫林,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文建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钧,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夫林,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原娄底市拆迁安置管理处),住所地娄底市湘阳西街。法定代表人邱林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恒裕,该中心法规科科长。上诉人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夫林、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6)湘05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宁钧,被上诉人罗夫林,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谢恒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夫林于2016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1月30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名义同第三人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上的约定支付了垫资款130万元及开工后的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办理手续等各种费用,履行了合同上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005年8月31日,该工程经湖南省消防检测验收中心验收为合格工程。2005年12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2008年3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金谷市场主体消防工程款支付纪要”,记载被告在第三人处领走原告6万元工程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四公司返还原告承建的第三人消防工程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是返还已支付的6万元工程款,该款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主体,有权利收取工程款,所以第三人支付6万元给被告,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查明:原告罗夫林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为承揽第三人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原娄底市拆迁安置管理处)的消防工程,挂靠在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四公司名下。2004年1月10日,第三人发布金谷大市场消防工程议标方案,将金谷大市场消防工程进行招标投标,规定参与议标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议标之前将200000元人民币存入甲方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通过招投标,被告中标。2004年1月13日,罗夫林将存有130000元金额的存折交付第三人,另有莫小娥交付的75000元存折一并交付给第三人。2004年1月30日,四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以2818888元包干,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前将1300000元工程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罗夫林以全权委托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2007年7月30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罗夫林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金谷大市场消防安装工程由罗夫林挂四公司牌子承包施工,于2005年11月7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乙方承诺对整个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证整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第三人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尾号为“1145”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40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尾号为“1842”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20000元,共计60000元。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为取得第三人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的消防工程,借用被告资质,与第三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该工程建设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三人支付的价款中有60000元被被告领走,因被告不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领取的60000元工程款应当返还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夫林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罗夫林系金谷主体市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合同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上诉人从未将该工程交罗夫林施工。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审第三人支付的6万元工程款系上诉人应得的部分工程款和违约金,与罗夫林无关。罗夫林与原审第三人相互串通、伪造证据,构成恶意诉讼,承包合同中“全权委托人:罗夫林”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项目人省四建公司后”的“罗夫林”的字迹系伪造。另外,原审第三人付款6万元给上诉人的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罗夫林知晓后于2012年11月29日报告原审第三人,但于2016年1月26日才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夫林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全权委托人罗夫林”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罗夫林”的字样系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罗夫林系金谷市场主体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原审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6万元系罗夫林应得的工程款,上诉人应予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辩称,第三人对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联。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采信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夫林是否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涉案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乙双方虽系原审第三人与四公司,但罗夫林作为乙方即四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在该合同中签了名,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垫资款,整个施工过程均由罗夫林负责,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审第三人经与罗夫林结算,直接向罗夫林支付工程款,四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本案符合借用建筑施工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特征,原审认定罗夫林借用四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揽涉案项目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四公司上诉提出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向阳东,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其与向阳东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罗夫林质证提出该份合同缺乏真实性,也不属二审新证据,并称其承包涉案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向阳东施工,向阳东与四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不认识向阳东这个人,其只与罗夫林发生关系。本院认为四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公司提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全权委托人罗夫林”及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罗夫林”的字样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罗夫林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罗夫林依法享有据实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四公司不是本案涉案项目施工人,在无证据证明其领取的6万元工程款依约应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应将该争议款项返还给罗夫林。虽然原审第三人依据四公司的请求支付涉案6万元工程款给四公司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1月23日及2010年2月11日,但罗夫林发现争议款项支付给四公司后至本案诉讼前一直在找原审第三人及四公司协商,积极主张权利,故四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盛刚助理审判员  王巾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