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89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张某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张某又向我借款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张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张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借款本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